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在本市、县、自治县城镇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二)本省户籍居民家庭成员至少一人或者引进人才已在海南连续两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且每年在海南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一百八十三天;”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非本省户籍居民家庭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居住地购买一套安居房。
“(一)家庭成员持有本省所辖市、县、自治县居住证;
“(二)在居住地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市、县、自治县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
“(三)家庭成员至少一人已在海南连续两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或者个人所得税,且每年在海南实际居住时间不少于一百八十三天;
“(四)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三款:“一个家庭只能在本省购买一套安居房。”
第二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对安居房保障对象的范围和申购条件等作适当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将第三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本规定所称家庭成员包括居民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安居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安居房轮候、分配、代持政府产权、政府产权处置、上市交易、换购等具体工作。”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条件下,合理引导城镇规划区、产业园区等人口聚集区域将已供应的工业、仓储、商业、办公等存量非住宅建设用地依法改变用途用于建设安居房。”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居房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规划和施工许可、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竣工验收等程序和国家、本省关于住宅项目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技术标准及强制性规定,落实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各方主体责任。”
五、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按照国家和海南自由贸易港有关规定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开发贷款及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支持;”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应优先保障且符合购房条件的家庭,以及无住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相对小、收入相对低、落户时间早、居住时间长、未成年子女多的家庭予以优先安排;对符合安居房购买条件且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可以根据其未成年子女数量,在户型选择方面给予适当照顾。省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适当提高多子女家庭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安居房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满五年的,购房人可以将安居房上市交易或者申购政府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上市交易的,购房人和政府按照产权份额获得出售住房总价款的相应部分,政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申购政府持有的安居房产权份额的,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完全产权。”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安居房项目经多轮集中组织配售后仍有剩余闲置房源的,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政府有关机构或者企事业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收购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安置房,或者由开发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后转为商品住房。”
九、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者细则,明确安居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分配、定价、封闭流转、上市交易、换购、政府产权处置和闲置房源处置等制度。”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第一款修改为:“购房人在提供户籍、住房、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所得税、在海南实际居住时间等材料时弄虚作假,或者采取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购买安居房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驳回其申请,自驳回申请之日起五年内不予受理其安居房申请;已购买安居房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安居房,并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依法注销不动产权证,且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购买安居房,并在个人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将第二款修改为:“除已取得完全产权的情形外,购房人擅自改变安居房居住用途用于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安居房,已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依法注销不动产权证。”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规定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本决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自由贸易港安居房建设和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