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优化网格化服务管理,提升网格精准化管理和精细化服务水平,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网格化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本规定所称网格,是指在城乡社区以及其他特定空间区划之内划分的基层综合服务管理单元。
本规定所称网格化服务管理,是指以网格为基本服务管理单位,综合运用各类资源、信息技术等手段,提供服务和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整合相关职能部门资源力量,健全跨层级联动、跨部门协同的沟通协作机制,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实现网格内社会治理事项一站式接收、一揽子处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网格主管部门,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乡镇(街道)应当明确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做好网格化服务管理的指导、协调、监督、培训、宣传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网格应当以人数、户数为基础,综合考虑地域面积、人口分布、管理难度、社会资源配置等因素,按照因地制宜、规模适度、边界清晰、便于服务管理的原则进行划分。
城市社区以居民小组、小区或者若干楼栋为单元划分网格。农村以村民小组、自然村或者集中居住区域为单元划分网格。对规模较大、相对独立、主体明确的商务楼宇、各类园区、商圈市场、公园景区以及党政机关、学校、医院、科研院所等特定管理区域,可以划分为专属网格。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网格内划分若干微网格。沿海市、县(区)根据海上网格化服务管理实际,可以组建海上专属网格。
第六条 市、县(区)网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统一划分网格,并根据工作需要适时调整。相关部门不得另行划分网格。
网格的划分和调整应当报省网格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七条 网格内应当配备网格员,负责网格内的具体服务管理工作,开展日常巡查走访,发现、报送、办理或者协助办理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事项。
网格员的具体配备工作,由市、县(区)网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主要活动场所或者显著位置公布网格名称、区域范围、监督电话和网格员的姓名、联系方式、工作职责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九条 市、县(区)网格主管部门应当为网格员发放工作证件,配备标志标识和必要的工作设备,提供相应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第十条 网格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网格内采集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信息以及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
(二)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在工作中弄虚作假、推诿塞责;
(四)态度蛮横、行为粗暴或者故意刁难服务管理对象;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网格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退出网格员队伍:
(一)不能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或者连续二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
(二)因不作为、乱作为,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不适合从事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其他情形。
网格员退出由市、县(区)网格主管部门审核。市、县(区)网格主管部门在作出退出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二条 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协助相关部门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普及安全防范知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依法采集、录入、更新网格内人、地、事、物、组织等基本数据、动态信息;
(三)通过走访巡查等方式,及时了解社情民意,反映群众诉求;
(四)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劳动就业、社会救助等民生工作,为高龄老人、孤寡老人、残疾人、困境儿童等特殊困难群众提供关爱帮扶等服务;
(五)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发现安全隐患以及自然灾害、公共安全、生产安全、群体性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
(六)协助相关部门排查化解各类信访、矛盾纠纷和其他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隐患;
(七)在日常走访巡查时,发现环境卫生、市容市貌、经营秩序、公共设施等城乡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
(八)其他需要通过网格开展的服务管理事项。
第十三条 本省实施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制度。市、县(区)网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市、县(区)网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准入、退出机制,需要纳入、退出、调整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事项,应当由相关部门向同级网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网格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已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事项,相关部门应当安排人员对网格员进行业务指导,提供信息技术等服务支持。
已纳入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短期、临时性工作事项,任务完成后自然退出。
第十四条 网格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不得阻碍网格员依法履行职责。
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网格员办理以下事项:
(一)超出当地网格化服务管理事项清单的事项;
(二)应当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网格员实施滋扰、恐吓、威胁、侮辱、殴打、诬告、陷害、侵犯隐私等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网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网格事项分级分类办理、处置、督办、评价制度,建立完善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的闭环处置工作流程。
涉及多个网格联动的事项,由市、县(区)网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置。跨市县网格事项,由省网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置。
第十六条 网格员在工作中收集的意见诉求、发现的问题隐患等,应当及时采集核实、登记上报,在职责范围内能够处置解决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不能自行处置解决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网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格数字化、信息化建设,建立网格信息平台,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互通和研判预警机制,实现网格与相关部门数据共享共用、矛盾联处联调、风险联防联控。
第十八条 网格主管部门和网格化服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数据共享清单和使用范围,对网格信息平台采取加密保护、访问控制等安全措施,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范围获取、使用网格采集的信息。
第十九条 市、县(区)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网格员薪酬待遇动态调整机制,保障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按照有关规定为网格员履行职责办理人身意外伤害等商业保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网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网格员队伍建设,建立网格员职业发展、职业保障、考核评价、奖惩激励等工作机制,对表现优秀或者作出突出贡献的网格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网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网格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网格员业务能力和专业化服务水平。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