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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2026年7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及享受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实行全省统筹”修改为“实行省级统筹”。

  三、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申报受理、费款征收、会计核算、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及违法处罚等工作。”

  四、将第五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五、将第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情况。”

  六、将第八条修改为:“生育保险费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自行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七、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生育保险费”。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九、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适宜的辅助生殖类、分娩镇痛等生育医疗服务项目逐步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十一、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是不得重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除以三十。当年成立以及其他无上年度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日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除以三十。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其生育津贴日标准乘以其应当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日数计发。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七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七个月早产的,按九十八日计算。难产的,增加十五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十五日。

  “(二)妊娠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按四十五日计算。

  “(三)妊娠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按三十日计算。

  “从业人员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十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修改为:“生育津贴原则上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程序及时足额直接发放给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十四、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征缴”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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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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