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从业人员在生育和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期间得到基本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镇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为本单位所有从业人员缴纳生育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及享受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税务机关另行制定。
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省级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与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生育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税务机关(以下称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负责生育保险申报受理、费款征收、会计核算、缴费检查、欠费追缴及违法处罚等工作。
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从业人员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不超过本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百分之零点六的费率缴纳生育保险费,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确定。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缴费工资总额按本人实际工资总额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实际月工资总额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其月缴费工资总额按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确定。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本人实际月工资总额超过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以上的部分,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依法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登记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情况。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每月自行向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申报并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通告生育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九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必要时审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参与核查的单位应当保守用人单位的相关秘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清偿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适宜的辅助生殖类、分娩镇痛等生育医疗服务项目逐步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自办理参保手续、缴纳生育保险费之日起享受相应的生育医疗费用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但是不得重复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待遇所需的参保缴费时限,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日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除以三十。当年成立以及其他无上年度缴费基数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日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除以三十。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其生育津贴日标准乘以其应当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日数计发。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七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七个月早产的,按九十八日计算。难产的,增加十五日;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十五日。
(二)妊娠三个月以上、不满七个月终止妊娠的,按四十五日计算。
(三)妊娠不满三个月终止妊娠的,按三十日计算。
从业人员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生育津贴待遇。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原则上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程序及时足额直接发放给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护理假、育儿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本省生育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
(二)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
(三)因医疗事故发生的;
(四)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
第二十二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确定生育保险基金用于支付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应当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或者补足。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定点管理,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参保人有权查询生育保险缴费信息和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等情况。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生育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对生育保险费征收、生育保险待遇支付和生育保险管理等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医疗保障、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就有关生育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生育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生育保险费征收机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资料,或者不设帐册的,致使生育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法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外,依照有关规定征缴生育保险费。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