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分)字第175号仲裁裁决书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戴爱莲与被执行人叶亚二、叶振杉、叶振龙、叶振华土地确认合同纠纷一案。上述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为:被执行人叶亚二、叶振杉、叶振龙、叶振华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参照原荔枝沟人民政府1990年9月3日颁发第86号《土地使用证》时确定的四至范围(测绘地址、四至范围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协助将被执行人叶亚二、叶振杉、叶振龙、叶振华名下坐落于三亚市荔枝沟镇荔枝沟国用(1993)字第00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荔枝沟国用(1993)字第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荔枝沟国用(1993)字第00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071.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中的690.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戴爱莲名下。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异议者,应字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特此公告
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