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特大防汛抗旱 补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和财政部、水利部制定的《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管理办法》(财农[2011]32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以下简称补助费),是由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补助遭受严重水旱灾害的市(县)和省级单位开展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设施以及抗旱的专项补助资金。
本办法所称水旱灾害包括:江河洪水、渍涝、山洪(指由降雨引发的山洪、泥石流、滑坡灾害)、风暴潮、台风、地震等造成的洪涝灾害以及严重旱灾。
第三条 在遭受严重水旱灾害时,省、市(县)财政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落实责任,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增加防汛抗旱资金投入。
第四条 补助费的分配使用管理,要体现防汛抗旱应急机制的要求,体现以人为本的防灾救灾理念,突出政策性、及时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防汛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防汛抗洪抢险,应急度汛,水利工程设施(江河湖泊堤坝、水库、蓄滞洪区围堤、重要海堤及其涵闸、泵站、河道工程)水毁修复,水文测报设施设备修复,防汛通讯设施修复,抢险应急物资及设备购置,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
具体开支范围:(一)伙食费。参加现场防汛抗洪抢险和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的人员伙食费用。(二)物资材料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及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所需物资材料的购置费用。(三)防汛抢险专用设备费。在防汛抗洪抢险期间,临时购置用于巡堤查险、堵口复堤、水上救生、应急监测、预警预报等小型专用设备的费用,以及为防汛抗洪抢险租用专用设备的费用。(四)通信费。防汛抗洪抢险、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临时架设租用报汛通信线路、通信工具及其维修的费用。(五)水文测报费。防汛抗洪抢险期间水文、雨量测报费用,以及为测报洪水临时设置水文报汛站所需的费用。(六)运输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组织蓄滞洪区群众安全转移、租用及调用运输工具所发生的租金和运输费用。(七)机械使用费。应急度汛、防汛抗洪抢险、修复水毁水利工程设施动用的各类机械的燃油料、台班费及检修费和租用费。(八)省级防汛物资储备费用。省级水务部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防汛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九)其他费用。防汛抗洪抢险耗用的电费和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发生特大洪水期间开支的办公费、会议费、邮电费等。
下列各项不得在中央特大防汛补助费中列支:
(一)灌溉渠道、渡槽等农田水利设施的水毁修复费用;
(二)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项目的在建水利工程水毁修复及应急度汛所需经费;
(三)其他应在预算中安排的经常性防汛业务经费。
第六条 补助费用于特大抗旱的支出,主要用于补助遭受严重干旱灾害的区域旱情监测,兴建应急抗旱水源和抗旱设施,添置提运水设备及运行的费用。
具体开支范围:(一)抗旱设备添置费。因抗旱需要添置水泵、汽(柴)油发电机组、输水管、找水物探设备、打井机、洗井机、移动浇灌、喷灌滴灌节水设备和固定式拉水车、移动净水设备、储水罐等抗旱设备发生的费用。(二)抗旱应急设施建设费。因抗旱需要应急修建的泵站、拦河坝、输水渠道、水井、塘坝、集雨设施等费用。(三)抗旱用油用电费。抗旱期间,采取提水、输水、运水等措施而产生的油、电费用。(四)抗旱设施应急维修费。抗旱期间,抗旱设施、设备应急维修发生的费用。(五)旱情信息测报费。抗旱期间临时设置的旱情信息测报点及测报费用。(六)省级抗旱物资储备费用。省级水务部门购置、补充、更新省级抗旱物资及储备管理费用。(七)其他费用。抗旱新技术新产品示范、推广费用。
下列各项不得在特大抗旱补助费中列支:
(一)正常的人畜饮水和乡镇供水设施的修建费用;
(二)印发抗旱资料、文件等耗用的宣传费用;
(三)各级抗旱服务组织的人员机构费用。
第三章 申报分配
第七条 各市(县)申请补助费,由市(县)财政、水务部门联合向省级财政部门、水务部门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省级财政部门、水务部门。
省级单位申请补助费,由省直单位向省级财政部门申报,并抄报省级水务部门。
我省申请中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由省级财政部门、水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水利部申报。申报文件编财政部门文号,主送财政部、水利部。
第八条 补助费综合下列水旱灾情相关因素分配:
(一)洪涝成灾面积;
(二)水利工程设施水毁损失情况;
(三)农作物受旱成灾面积及待播耕地缺墒缺水面积;
(四)因旱临时饮水困难人口、牲畜数量;
(五)各市县防汛抗旱投入与财力状况。
(六)其他相关因素。
第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水务部门根据第八条相关因素共同商定资金分配方案后,省级水务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正式报送资金分配方案,省级财政部门再将预算下达给省级单位和各市(县)财政部门,并抄送相关部门。
第十条 由于客观环境发生变化,导致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项目无法实施,可申请调整项目;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项目已实施完毕,存在结余资金的,可申请使用结余资金。
第十一条 各市(县)申请调整项目或使用结余资金,由市(县)财政部门、水务部门联合向省级财政部门、水务部门申请;省直单位申请调整项目或使用结余资金,由省级单位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并抄报省级水务部门。
省级水务部门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项目调整或使用结余资金的建议,省级财政部门审批下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省及市县水务部门要加强对补助费购置的防汛抗旱物资材料和设备、设施的管理。
补助费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补助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补助费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各级财政、水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规范、有效。
第十四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要会同水务部门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上报省财政部门、省水务部门。
省水务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报送省财政部门。
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务部门加强对补助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及时上报财政部、水利部。
第十五条 省、市县财政、水务部门,要自觉接受审计部门、上级财政部门以及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水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25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