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1999年开始,未取得任何证件的吴某瑜与案外人吴某安合租海口市供销合作社位于海口龙华区滨海新村房屋经营诊所。诊所内,两人各自进行诊疗活动,吴某瑜对一般感冒和慢性病的患者进行诊疗,吴某安则经营中医保健理疗。自2011年开始,由吴某安与供销社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但两人分担租金。
2013年11月18日11时许,患者王某因身体不适到诊所就诊,但输液不久就出现身体不适,脸色苍白,吴某瑜立即停止输液,对王某进行抢救,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最终王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4年9月2日,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吴某瑜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吴某瑜和其丈夫高某向李某(受害人王某妻子)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69385.5元;海口市供销合作社在吴某瑜、高某未能履行债务的范围内向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宣判后,吴某瑜、高某、海口市供销合作社表示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口中院审理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审判决高某对吴某瑜的侵权之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海口市供销合作社作为房屋出租人,应当预见吴某瑜非法行医可能导致的后果,但未尽到其对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义务。
近日,海口中院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法院酌情确定海口市供销合作社应在吴某瑜、高某赔偿金额的20%即93877.1元范围内对其未尽到相应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