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2月23日11时许,李某驾驶一辆从覃某家中借来的二轮摩托车,搭载钟某从儋州兰洋沿乌那线往琼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乌那线45公里路段时,恰逢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在前面道路同向行驶。因李某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唐某、李某、钟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7日死亡。
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于案发后积极赔偿2.5万元给被害人亲属,亦可从轻处罚,遂判决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一个月内赔偿14466.57元给被害人亲属;车主覃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个月内赔偿12万元给被害人亲属。
宣判后,覃某不服,上诉称因平时少用摩托车,所以没有购买交强险,李某将摩托车骑走出车祸应负全责,其对该起事故发生没有错误,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海南二中院经审理认为,肇事车辆为覃某所有,该车系李某从覃某家中借出;覃某作为车主,未按法律规定给该车购买交强险,一审判决覃某赔偿12万元并无不妥。遂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