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方与贵方签订《购房款付款协议书》,约定了关于贵方客户预订我方开发的海南省临高县“信基·颐和湾”项目房屋购房款支付的相关事宜。
该协议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按贵方与上述房屋购房客户约定,所有房款均由贵方支付,付款方式如下:1.2013年3月31日之前,贵方一次性向我方支付房款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其中300000元为本协议的保证金。2.2013年6月30日之前,贵方一次性向我方支付房款为人民币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3.2013年9月30日之前,贵方一次性向我方支付房款为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4.2013年12月31日之前,贵方一次性向我方支付房款余款”。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贵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相应房款,贵方向我方赔偿上述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300000元保证金”。之后,贵方于2013年7月24日向我方申请将上述前3笔房款支付时间由2013年9月30日前变更为2013年12月30日前,并将第4笔房款支付时间由2013年12月31日前变更为2014年4月29日前。然而直至今日,贵方未向我方支付任何款项,违反协议的约定。
故我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和贵方违约的事实,特向贵方通知如下:
1.解除我方与贵方签订的《购房款付款协议书》;
2.贵方应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我方赔偿300000元及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特此通知。
通知人:临高颐和城镇地产有限公司
二0一六年六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