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加工、配送、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使用农药加工、腌制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设立农产品收购市场、收购点未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农产品收购市场未建立检测机构或者未委托检测机构对本市场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农药残留量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运出、运入本行政区域的,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权没收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对托运人、承运人各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农产品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未建立农药残留量快速检测点或者未履行检测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实施监督检测的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中介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未按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处置过期报废农药和农药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农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卫生等农药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经营条件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核发农药经营许可证不符合农药销售网点规划的;
(三)对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四)对收购的农产品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报告,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五)对省外农药直接进入农药销售网点进行销售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因疏于监督管理造成农药集体中毒事件、农产品农药残留超标事件或者农药污染事故的,对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领导干部问责规定进行问责。
第五十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