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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07月26日 星期三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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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7年1月10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7月1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生态省,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湿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应当坚持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保护,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把对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省建设,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大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推进生态保护修复,鼓励和支持清洁生产、资源再利用等节能减排新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推广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大力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全面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倡导推广绿色消费,完善生态文明制度体系,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推进全国生态文明示范区建设。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省建设规划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生态市(县)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  本省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环境质量改善情况等进行监察。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同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和有关工作的投入,逐步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

  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环境保护及其相关产业的,依法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务、海洋、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卫生、林业、农业、公安、海事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环境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本社区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和执法机构,加强生态环境监测和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良好环境、获取环境信息、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等权利,承担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环境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和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符合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

  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经批准的环境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未编写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该专项规划草案上报审批前,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未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已经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依法报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依法审批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具体审批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另行规定。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由市、县、自治县环境保护或者海洋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投入生产运营前依法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不予审批:

  (一)选址或者布局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

  (二)使用国家淘汰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产品或者生产国家淘汰的设备、产品的;

  (三)污染物不能达标排放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予审批的情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本省的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我省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环境质量状况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拟定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分解落实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制定削减和控制重点污染物总量的计划和措施,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排污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污染防治需要,划定环境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在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基础上,确定该重点区域的污染物控制指标和环境质量控制目标,防治区域环境污染。

  第二十二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行政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审批该行政区域内新增该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整改工作完成并经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审批。

  第二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统一规划监测网络、统一评价标准、统一监测方法、统一信息发布,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与执法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设涵盖全省大气、水、土壤、噪声、辐射、生态等要素,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

  跨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流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跨界河流水质监测,发现水污染事故或者水质异常,应当立即通告相邻区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并采取相应应急措施。河流入海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入海河口水质监测。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防治情况、环境风险防范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检查。

  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检查记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在检查记录中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单位环保诚信档案,记录其环保诚信信息,将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承担环保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排污单位的环保诚信信息应当作为环境监督管理、财政支持、政府采购、银行信贷等的参考依据。下转B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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