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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29日 星期六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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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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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区康复参照本条例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二条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学校)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具备生活服务、康复治疗、教育培训、生产劳动等基本功能,建立健全戒毒康复管理制度,严禁毒品流入。

  社区康复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康复。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四条 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第五十五条 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病残吸毒人员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保障范围,落实大病保险制度;戒毒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障范围的,由医疗保障部门按规定支付。

  第五十六条 对三年内有吸毒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吸毒成瘾人员正在被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措施三年后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

  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罂粟壳的,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其他毒品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其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许可证。

  胁迫、欺骗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及其人员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销售情形,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物流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实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责令改正;导致发生涉毒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发现收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其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致使在其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协助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同类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六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交通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未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组织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相关部门未能依法依规履行禁毒整治责任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或者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八)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九)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三亚市的区人民政府,在禁毒工作中履行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的职责。

  第七十条 在本省内经济特区以外区域的禁毒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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