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A07版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布。使用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超过支付标准的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因患霍乱、鼠疫等甲类传染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全额支付。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确认的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备案,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异地就医结算。异地就医医疗费具体结算办法,由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国家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省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所在地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中西医并举,社区、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参保人就医的原则,依据定点医药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与符合条件的医药机构签订医疗保障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或者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用耗材时,定点医药机构必须向参保人告知有关医药服务是否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并告知收费明细情况。
第三十八条 统筹基金可以对定点医疗机构采取总额预付、单病种结算、服务项目结算等结算方式。具体结算办法由省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医药服务,不得要求参保人支付应当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也不得违背参保人真实意愿提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自费药品、诊疗服务。
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定点医药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直接扣减定点医药机构的结算费用,用以补偿参保人已自付的医药费。
第四十条 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的价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其价格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违反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规定的医疗费和药费,参保人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已由个人支付的,应当退还本人;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在结算时扣除。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药机构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必要时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药机构和其他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工作、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就与本单位或者本人有关的基本医疗保险争议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权查询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情况;参保人有权查询个人账户余额划入记录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情况。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或者其他相关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情况,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基本医疗保险费征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医疗保障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管理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经费,由财政拨付,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医疗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故意毁灭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等资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刑事处罚外,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征缴。
第五十条 定点医药机构拒绝为参保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当事人可以向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举报、控告,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责令其提供基本医疗服务;拒不提供的,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作出的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处罚、协议管理处理等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医疗保险费征收机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六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及符合国务院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规定的其他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百分之四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