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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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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负有农药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准予许可的;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二)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所辖行政区域的违法农药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参与农药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本经济特区以外本省范围内从事农药生产、运输、储存、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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