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4月1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9日昌江黎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昌江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建设
第六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昌江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有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自治机关驻石碌镇。
第四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全面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努力建成经济繁荣、社会文明、生态宜居、人民幸福的民族自治县。
第五条 自治县维护民族团结、祖国统一、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法律、法规未禁入的一切行业和领域。
第七条 自治县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管理宗教事务,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各民族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自治县依法保障国内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保障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的领导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地方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修改自治条例,制定和修改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本地方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的名额,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干部政策和民族政策,采取措施,大量培养各级少数民族干部,逐步使少数民族干部的比例不低于其人口所占的比例,并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自治县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中选拔任用。
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招考录用国家工作人员时,由自治县提出招录名额和少数民族人员所占的比例,报请上一级国家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选送少数民族干部到省内外大专院校学习培训或者经济发达地区挂职锻炼,提高文化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实行经费包干和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按照管理权限报批后,招聘专业技术人员可以不受编制限制。
自治县对引进的各种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提供住房和生活补贴,并照顾其配偶就业,其子女在教育方面享受本地方少数民族的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津贴制度和工作补助,提高工作人员工资福利,津贴和补助的标准及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自治县实行退休补助制度,由自治县财政供养的人员,工作年限满30年以上的,退休时按工资发放渠道一次性给予本人退休前的3个月实发工资标准补助,所需资金由自治县财政列支。
自治县直属企业人员退休时,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执行。
第三章 自治县的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的工作受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院长或者副院长、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应当合理配备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或者当地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国民经济发展规划以及相应的政策措施。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本省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不破坏资源、不污染环境、不低水平重复建设的前提下,自主安排地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项目建设资金,合理调整经济结构,增强经济发展活力。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大力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快传统产业改造提升,以保障服务国家战略、增进民生福祉为根本要求,实现三产联动、产城融合,探索具有昌江地方特色的新型工业化发展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昌江工业区的建设和管理,制订发展规划和优惠政策,为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生态建设、环境保护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深化国有企业体制改革,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加强国有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本地方的矿产资源,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根据法律规定和矿产资源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防止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自治县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应当实行招投标、拍卖等制度。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城镇建设等基础建设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优先安排项目和减免配套资金的照顾。
自治县的县乡公路、农村道路和港口的建设、养护,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地区的专项扶持和政策优惠照顾。
自治机关依法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兴修公路和建设港口,发展交通运输事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编制小城镇建设总体规划,以县城建设为重点,积极发展其他重点城镇,促进城镇一体化协调发展,提高城镇化水平。
自治机关编制乡村规划,建设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社会主义新农村。
第三十三条 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热带高效农业,发展家庭养殖、橡胶、种苗等产业,提高畜牧业、水产业、大林产业和热带高效作物在农业产值中的比重。利用现代科技改良品种,促进农副产品更新换代。扶持壮大农业龙头企业。利用国家专项资金,建设生态农业和特色农业示范基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民增收。
第三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坚持土地公有制的前提下,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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