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业强省建设,推进宜居宜业和美乡村建设,加快实现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实行省负总责,市县、乡镇抓落实的乡村振兴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乡村振兴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营商环境、自然资源规划、旅游文化、生态环境、工业信息化、海洋、商务、科技、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司法行政、民政、民族事务、住房城乡建设、审计、水务、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明确责任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组织开展乡村振兴工作。
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积极参与乡村振兴。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编制乡村振兴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基本公共服务等专项规划,细化落实并指导完成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科学制定配套政策,合理配置公共资源。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全省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编制本地区乡村振兴规划或者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及垦区一体化协调发展,将垦区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建立健全城乡一体、陆海统筹、山海联动、资源融通发展机制,加快城乡融合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资源优势和产业优势,加快培育热带特色高效农业全产业链,统筹布局农产品生产、加工、流通,完善全产业链综合支持政策和产业链利益联结机制,推动劳动力、土地、资本、技术、数据等生产要素向重点产业链聚集,建设现代农业产业园、产业集群、产业强镇,促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支持发展县域农业主导产业,加强热带优异果蔬资源开发利用,推进冬季瓜菜、热带水果、热带经济作物、花卉苗木、南药、黎药、苗药、林下种植养殖等特色产业发展,提高规模化水平和产业集中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标准化规模养殖,保护提升生猪基础产能,扶持发展黑猪、黑山羊、黄牛、文昌鸡、嘉积鸭养殖等特色畜禽产业,支持发展生态畜禽养殖和立体养殖,加快建设现代养殖体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养殖水域滩涂规划,保障水产养殖发展空间,加强产地环境质量保护,因地制宜支持发展石斑鱼、金鲳鱼、罗非鱼、对虾、东风螺等特色水产养殖产业,发展南繁水产种业,推进生态健康养殖。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布局海洋渔业发展空间,保护划定的增养殖区,优化养殖用海布局,拓展深水远岸宜渔海域,优化养殖捕捞结构比例,推进现代渔业产业园区、海洋牧场、渔港、避风锚地、渔港经济区建设,发展重力式深水网箱、大型桁架类养殖网箱、养殖工船等深远海养殖,探索同东南亚国家产业链联动,推动养殖、增殖、捕捞、加工流通产业融合发展,促进渔业转型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科学保障渔业产业用海和陆域配套用地,加强养殖用海用地确权登记管理,及时为符合确权登记条件的养殖用海、渔业基础设施等项目用海办理海域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为配套的陆域养殖设施、育苗基地、加工冷储、冷链物流基地、养殖专用码头以及管理用房合理安排建设用地指标。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休闲渔业产业发展所需的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加强休闲渔业从业人员培训,培育热带休闲渔业品牌,推动休闲渔业高质量发展。
鼓励发展休闲垂钓、共享渔庄等多种类型的休闲渔业业态。支持探索混合用海和立体开发利用。依托已有的深远海养殖设施和海域开展休闲垂钓、采集、渔事体验、水面与水下观光等休闲渔业活动,不再重复开展海域使用论证和征收海域使用金,但立体分层设权的除外。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挖掘山海田园、热带风光、雨林景观等自然生态资源和海南优秀传统文化、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共享农庄、休闲渔业、红色旅游、观光农业、农事体验、乡村民宿、民族手工业、中医药康养等乡村产业,加快推动农业、林业、渔业与旅游深度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旅游景观、城乡融合、田园风光、滨海风情、生态保育、文化传承等主题,推进沿环岛旅游公路、沿环热带雨林国家公园旅游公路和美乡村建设。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共享农庄项目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化共享农庄项目报建流程,合理安排共享农庄建设用地和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简化共享农庄配套村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项目用地审批程序,健全财政支持政策,鼓励共享农庄科学选址建设特色产业基地。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共享农庄投资者合作,采取租赁、联营、入股、使用权流转等方式盘活存量资源,建立企业、村集体、农户利益分配机制。支持利用集体建设用地、闲置农房、失去教育功能的农村闲置校舍、垦区低效利用的建设用地或者农房等存量资源,与共享农庄投资者合作建设民宿、旅游经营性设施等。
发展共享农庄应当严守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得违法占用耕地、林地和湿地。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追溯、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网格化管理和食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实施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农产品品牌管理体系,培育发展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建立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生产和管理标准体系,建设线上线下展销中心,推进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和农产品气候品质评定,加强对农产品原产地和农产品类地理标志的保护。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自由贸易港政策,支持开拓农渔产品国内国际市场,发展进口农产品加工业和外向型农产品加工业。支持发展适合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的农产品初加工产业,推进农产品生产和初加工、精深加工协同发展。围绕县域特色产业,发展以食品生产、药用开发、功能性产品开发等为重点的特色农产品精深加工业,提升农产品加工业发展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统筹农产品产地、销地、集散地市场建设,建立健全覆盖县乡村三级农产品冷链仓储物流体系,支持建设线上线下融合的现代乡村商品流通和服务网络,提升农产品供应链建设水平。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标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研究落实农产品进出口促进政策,加强进出口公共服务,指导农产品出口企业开展国际认证,扶持壮大农产品出口市场主体。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与所在地直属海关应当探索开展检测结果互认,优化检疫审批和口岸通关流程。出口经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证认定后推荐的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等优质农产品,海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免于备案考核(注册登记),免于出具检验检疫证书。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商务主管部门与所在地直属海关应当探索建立农业贸易风险防控体系,指导企业运用好农业贸易调整援助和贸易救济等政策工具。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推进农业农村大数据应用,创新发展智慧农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农田宜机化改造,推广应用热带作物、畜禽、水产养殖机械化技术与装备,推进农产品初加工机械化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基层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加强农业重大技术协同推广应用,建立健全以公益性服务机构为主体、多种成分共同参与、相互补充的现代农技服务体系,建立有利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耕地种植利用优先序,严格管控耕地种植用途。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利用土地,不得弃耕撂荒。撂荒耕地的,发包方应当根据农作物种植周期催告其限期恢复耕种;无正当理由逾期一年不恢复耕种的,发包方在不改变原土地承包关系并通知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下,可以将撂荒耕地交由他人代耕、组织代耕或者通过引导土地经营权流转、提供托管服务等方式恢复耕种。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停止发放撂荒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农业补贴。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畅通农村土地等城乡生产要素规范流转。农村集体资产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入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交易。鼓励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拥有的农村产权、涉农资产等进入流转交易市场流转交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进和培育农业龙头企业,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根据发展需要创办企业,带动小农户合作经营、共同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代耕代种、代管代收、农机作业、全程托管等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业,建设区域性综合服务平台,促进农业经营增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财政、税收、金融、土地、人才以及产业政策等扶持措施培育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加强农村集体资产、资金、资源的监督管理,支持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盘活利用集体土地、房屋、设施等资源资产发展乡村产业,加大集体经济薄弱村帮扶力度。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资源发包、物业出租、居间服务、资产参股等多样化途径发展新型农村集体经济。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财政补助资金与企业合作,优先用于形成固定资产,并通过资产收益帮扶,建立健全联农带农富农的利益联结机制。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与农村中小型项目。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安排具备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农村生产生活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乡村公益性服务项目,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开展农民增收工作监测评估,建立农民收入增长长效机制,缩小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健全防止返贫动态监测预警和帮扶机制,加强农村低收入人口常态化帮扶,防止规模性返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推进就业驿站建设,建立就业供需平台。加强省际省内劳务协作,拓宽农村劳动力就业渠道,鼓励各类群体返乡入乡创业。开展农业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做强海南特色劳务品牌。鼓励重点园区、重大工程项目吸纳农民就业,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农民就近就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从大学毕业生、退役军人、乡村医生、乡村教师中选拔村干部,支持退休公职人员和退休事业单位人员等返乡下乡服务乡村振兴事业。探索建立村干部基本报酬正常增长机制和村干部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保障制度。对在发展村集体经济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村干部,可以从当年度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按照规定提取一定比例进行奖励。
健全从乡镇事业单位、优秀党组织书记、到村任职过的选调生、驻村第一书记、驻村工作队员中选拔乡镇领导干部常态化工作机制。坚持和完善驻村工作制度,优化派驻人员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保障基层工作人员待遇,落实乡镇工作补贴和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制度,确保乡镇机关工作人员收入高于县直机关同职级人员。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类人才返乡入乡激励机制,加大对乡土人才培养力度,培育农村劳务带头人、致富能人、乡村匠人队伍。
鼓励农民参加职称申报,畅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农业企业、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生产经营主体中农业技术人员的职称申报渠道。对于业绩突出、作出重大贡献的农民,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申报相关层级的职称评定。
第二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离岗下乡创新创业,可以知识产权、资金等要素入股、参股农村集体经济项目,获取收益。鼓励基层农技人员提供农业技术增值服务并获得合理报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招录机制,促进高校毕业生到乡村任教、从医。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基层卫生人才激励机制政策,实行更具有激励性的薪酬分配制度。
中小学教师、卫生等重点领域专业技术人才晋升高级职称前,应当具有累计不少于两年的基层工作服务经历。在县级以下基层推行职称定向评价、定向使用,对长期在乡村工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科技、教育、医疗、文化等人才,在职称评定和岗位聘任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组织开展新时代文明实践活动,统筹推进农村精神文明建设,不断提高乡村社会文明程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群团组织和社会性组织的作用,普及科学知识,弘扬公序良俗,引导村民依法制定村规民约,推进移风易俗,破除大操大办、厚葬薄养、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陈规陋习,不酗酒滋事,抵制非法彩票,推行绿色殡葬,倡导孝老爱亲、男女平等、勤俭节约、诚实守信、健康卫生等文明风尚,创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培育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建设文明乡村。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红色文化、农垦文化、华侨文化、海洋文化、东坡文化、琼剧文化、黎苗文化等海南优秀传统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保护和利用,开发乡村地名文化产品。健全完善乡村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支持开展形式多样的节日民俗、文化惠民、群众体育赛事等活动,支持农村农民题材文艺创作,丰富农民精神文化生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旅游文化、农业农村、民族事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乡村风貌、少数民族特色的保护,推进乡村地区传统工艺振兴,活跃繁荣农村文化市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评估教育资源供应情况,科学制定城乡学校布局规划,加快推进城乡学校标准化建设,提升优质教育资源总量。加强乡村学校帮扶引领,健全城乡学校帮扶激励机制,促进城乡学校共同发展。发展线上教育,推动优质教育资源共建共享,促进基础教育高质量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党员干部和农民群众开展教育培训,逐步提高其学历水平。鼓励有条件的高校创办乡村振兴学院。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益性城市医疗集团和紧密型县域医疗共同体建设,建立健全城乡医院对口帮扶、巡回医疗、远程医疗和分级诊疗制度,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和服务向乡村延伸。加快推进村卫生室标准化建设,符合条件的公办村卫生室可以转为乡镇卫生院的村级医疗服务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农业绿色发展先行区建设,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推进农药化肥减量使用、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水产养殖尾水达标排放和养殖池塘底泥资源化利用,推广使用加厚高强度农用地膜,加强农资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推广使用先进种养技术开展农业减碳固碳试点。探索农业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建立农业生态产品认证和质量管理体系,促进生态产品价值增值。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开展农村户厕改造,实现农村卫生厕所全覆盖,按照便民原则,推动农村公厕建设;加强农村户厕改造与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的一体化治理,推进厕所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逐步实现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全覆盖;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减量、农村建筑垃圾集中分类处理,强化农村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倡导绿色生产生活方式,加强病媒生物防制等爱国卫生工作,促进乡村卫生、村容村貌和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健全农村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进矛盾纠纷调处化解中心建设,推动纠纷化解、便民服务、普法宣传等平台向村级延伸。因地制宜推广运用积分制、清单制、网格化和数字化等乡村治理模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村振兴战略财政投入优先保障和持续增长机制。优化金融扶持措施,支持金融机构面向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涉农主体开展普惠金融服务,逐步扩大信用贷、首贷户、中长期贷款和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等贷款所占比例,满足乡村振兴多样化金融需求。
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和依法合规前提下创新涉农金融服务,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经营权、深远海养殖装备产权、集体资产股权、农民住房财产权、活体畜禽、农业商标和保单等依法开展抵押、质押融资。
鼓励保险机构发展商业性、互助性农业保险,积极开发特色农业保险、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完全成本保险和收入保险等创新性险种,提高农业风险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产业用地保障,盘活农村存量建设用地资源,完善农村新增建设用地保障机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下达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按照不少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安排用于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村庄整治、全域土地综合整治、土地整理等方式节余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优先用于发展乡村产业项目。符合条件的农业种植养殖配套建设的辅助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农用地管理。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通过入市或者合作联营等方式依法依规开发利用。失去教育功能的农村闲置校舍优先用于公共设施建设和产业项目发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