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校外托管机构管理,保障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学生校外托管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校外托管机构,是指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开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为学生在学校以外提供就餐、休息、临时看护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市场主体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对食品安全、价格行为等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进行监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每学期开学后一个月内收集汇总校外托管机构及其托管学生、托管从业人员等情况,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加强托管学生安全宣传教育,提醒引导学生监护人选择规范、安全的校外托管机构;
(三)民政部门依法负责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以及职责范围内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托管机构以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秩序治理工作;指导校外托管机构对从业人员开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现存在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不宜从事校外托管服务的人员,通报市场监督管理和教育行政部门指导校外托管机构依法及时稳妥处理;对校外托管机构安保设施设置等事项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校外托管机构从业人员根据需求提供安全技术防范和治安管理方面的指导和培训;
(五)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做好新建、改建、扩建校外托管机构经营场所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依法督促燃气经营者对校外托管机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六)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指导、督促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将校外托管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年度应急管理工作考核;
(七)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开展对校外托管机构的消防监督检查,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对管辖范围内的校外托管机构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提示;
(八)卫生健康部门依法负责对校外托管机构的二次供水、传染病防控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将校外托管机构纳入日常安全管理,协助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非寄宿制学校为有需求的学生提供就餐、午休等校内服务。
对校内服务难以满足需求的,鼓励社会力量、村(居)民委员会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等方式设立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校外托管服务。
鼓励依法设立并具备条件的校外培训机构提供校外托管服务,并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变更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
第五条 从事校外托管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进行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二)服务场所、设施符合消防、建筑、卫生、食品经营、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要求的相关条件;
(三)有与开办规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设立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校外托管机构的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设立非营利性校外托管机构,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六条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危险化学品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在同一座建筑物内;
(二)严禁设置在地下(半地下)室、易燃可燃夹芯彩钢板建筑内;
(三)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
(四)门窗严禁设置影响疏散逃生的封闭金属栅栏等障碍物;确需设置防盗、防坠等功能网罩时应当确保易于从内部开启,供疏散逃生使用;
(五)设置在符合房屋结构安全标准的建筑物内;
(六)在活动区、餐饮区和食品加工操作区等安全重点区域应当设置监控设备。视频监控数据在本地或者云端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天,并指定专人负责音视频数据保管,做好学生隐私保护;
(七)男女不得混住于同一房间;
(八)其他依法应当符合的条件。
有关校外托管机构场所的楼层设置、人员密度和疏散走道等方面的具体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疏散逃生演练。
敷设电线和使用电器产品应当符合安全规定,不得违反安全规定用电;禁止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经营规模较小,达不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参照本省食品摊贩相关监督管理规定进行登记;
(二)设置专用的备餐间或者专用操作区,备餐操作时应当避免食品受到污染;
(三)按照规定对每餐次加工制作的每种食品成品进行留样;
(四)不得制售冷荤类食品、生食类食品、裱花蛋糕,不得加工制作四季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土豆等高风险食品。
校外托管机构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第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涉毒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校外托管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身体健康,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没有精神性疾病。
校外托管机构发现已经聘用的工作人员具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犯罪记录或者不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立即解聘。
第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根据托管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托管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十五名学生的,应当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工作人员、托管学生进行登记造册。
第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义务:
(一)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二)加强卫生管理,保持托管场所环境干净、整洁;
(三)提供接送服务的,应当安排专人接送托管学生,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以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托管服务结束后,按照约定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人员接走的,应当确保学生被安全接走;
(四)未接到托管学生、托管学生无故未按时抵达或者无故离开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安排人员进行查找;
(五)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应当预防和避免猥亵、性侵害、暴力、欺凌以及其他侵害事件,对侵害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告知实施侵害和被实施侵害学生的监护人及其所在学校,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对严重的侵害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六)发现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托管学生,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七)应当教育、引导托管学生遵守公共秩序,避免干扰所在区域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通过信息化、智能化手段,对学生签到、接送等进行动态管理,保障学生安全。
第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规开展中小学课程教育和学习辅导活动;
(二)采取强迫或者诱导的方式向托管学生推销商品或者服务;
(三)宣扬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等危害学生身心健康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内容的信息;
(四)放任、唆使或者利用托管学生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校外托管服务协议,校外托管服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时段、托管期限、是否接送、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
第十四条 鼓励校外托管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安全生产责任等商业保险,分散托管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十五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托管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托管机构兼职并且获得报酬。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校外托管机构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可以采取联合检查等方式对校外托管机构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并通过政府或者部门信息网站、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公布对校外托管机构违规经营的查处情况;检查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安全监督中发现校外托管机构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校外托管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由消防救援机构依法予以查处。
校外托管机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规定条件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严重侵害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工作人员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校外托管机构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依据食品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消防、安保防范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校外托管机构实际,分别制定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条件、消防条件和安全技术防范等指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学生监护人之间互助提供托管,且托管学生人数在五人以下的,不适用本规定,但受托学生监护人应当与委托学生监护人之间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和责任,履行安全、卫生等管理责任,确保托管学生安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