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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决定
(2024年9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不同类型可降解塑料降解机理及影响研究,促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降解技术成果转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成果转化适时调整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禁止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将第三款中的“集贸市场、超市等经营场所”修改为“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鼓励经营者提供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由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文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

  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向本经济特区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行为的监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港口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执法,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将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信息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并实施公共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二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其中零售摊贩销售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运输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运输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储存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储存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超过十万元的,处货值金额等额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十、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经营者使用或者提供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国家有关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以罚款。”

  将第二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综合行政执法”。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规定将产品溯源信息上传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管理者未履行检查、制止、报告违法行为等管理义务,致使本经营场所内在一次检查中有五家以上市场经营主体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由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商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税收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修改为“相关税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等”。

  (三)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市场监督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四)将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修改为“对举报信息查证属实的”。

  (五)将第二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修改为“没收违法生产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及其原辅材料”。

  (六)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修改为“市、县(区)、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本决定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禁止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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