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防治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下列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袋、塑料餐具等塑料制品:
(一)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袋类,包括购物袋、日用塑料袋、纸塑复合袋等商品包装袋和用于盛装垃圾的塑料袋;
(二)含有非生物降解高分子材料的一次性餐饮具类,包括盒(含盖)、碗(含盖)、碟、盘、饮料杯(含盖)等;
(三)省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确定的其他需要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具体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种类实行名录管理。禁止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论证评估后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开展不同类型可降解塑料降解机理及影响研究,促进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降解技术成果转化。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成果转化适时调整禁止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的领导,制定工作计划,建立协调机制,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财政、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禁止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商务、交通运输部门,以及邮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禁止储存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旅游文化、农业农村、商务、教育、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管理、机关事务管理、供销合作联社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负责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生态环境、商务、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第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类科研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各种形式的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活动。
公众应当减少使用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活动,引导公众增强环境保护和节约资源意识,使用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积极参与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推动形成绿色生活方式。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儿童开展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污染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宣传,免费刊载、播放公益广告。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名录和提示标语。
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提供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
集贸市场、批发市场、商场和超市等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及时制止在本场所内销售、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行为;制止无效的,应当报告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
鼓励经营者提供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纸制品、布制品等替代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的科学研究、生产、推广使用和一次性塑料制品的回收利用,并给予适当的资金扶持。
对生产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替代品和回收利用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产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生产项目转型。
第十三条 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的相关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十四条 鼓励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向符合条件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将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生产企业信息和产品信息纳入平台管理,保障全流程可追溯。
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追溯体系,按照规定将溯源信息上传至全生物降解塑料制品信息平台。鼓励生产经营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名录之外的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管理,建立和探索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入、回收、利用和处理的市场化运营机制,合理安排回收网点,严格农用塑料薄膜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清理、回收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止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由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文化、农业农村、交通运输、环境卫生、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巡查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向本经济特区销售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行为的监督管理。
港口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经港口运输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执法,及时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将生产、运输、销售、储存、使用禁止名录内的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制品的违法信息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公示,并实施公共信用分级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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