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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2月27日 星期六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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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200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3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5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年9月3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二件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六章  职务终止、罢免、辞职与补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投票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名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至少有一个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进行换届选举,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上一届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产生时止。

  第四条 在选举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组织指导。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村党组织及其上一级党组织的领导下,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筹备和主持。

  因村范围调整需要选举新的村民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于特殊原因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提前或者延期选举的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省、市、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从村集体经济收益中列支,确有困难的,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前,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开展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张榜公布。

  第八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依法实施监督,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九条 村民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以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五日内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方案。省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检查、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培训市、县、自治县、市辖区选举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组织指导本辖区内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村民依法进行换届选举;

  (二)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确定各村选举日;

  (三)部署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票、选民证、委托投票证及选举文书报表等的式样;

  (五)指导、监督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

  (六)全面掌握选举工作情况,及时报告重大问题;

  (七)依法受理和处理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有关的举报、申诉和来信来访;

  (八)指导和协调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

  (九)统计汇总本行政区域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情况,指导建立健全选举工作档案;

  (十)依法承办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各级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具体职责分工,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村成立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的单数组成,其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妇女成员。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直接投票推选产生,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当由熟悉选举工作法律法规,热心为村民服务,能倾听村民意见,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政治强、素质好、群众公认的村民担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主持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不按规定主持召开会议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召开;逾期不召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主持召开。

  第十三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在选举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三次不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的;

  (二)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同意,予以免职。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缺额的,按原推选时的得票数,由得票多的递补;没有递补的,可以另行推选。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变动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二)拟订本村选举实施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三)向村民(含外出村民)公布本村选举日、投票时间和地点;

  (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办理委托投票事项;

  (五)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审查候选人资格,依法确定、公布候选人名单;

  (六)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审核和公布选举结果;

  (七)解答和受理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咨询和申诉;

  (八)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九)总结和上报选举工作情况,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十)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召开村民选举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参加。村民选举委员会议事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上一届村民委员会与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工作移交之日止。

  第十五条 在选举期间,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召开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另行推选村民选举委员会及其成员。

  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大会召开过程中,村民选举委员会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选举大会不能按规定程序完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主持完成选举大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连续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书面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村民选举委员会通过公告、电话、电子信息等方式告知后,在规定期限内未表示参加选举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精神障碍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依据患者的精神残疾证明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进行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进行选民登记时,计算年龄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未办理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第十七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完成选民登记,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

  村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村民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处理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申诉,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书面答复申诉人,并告知该村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选举延期进行的,选举前应当对选民名单进行核实并重新公布。

  第四章  提名候选人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选民提名推荐。选民可以单独或者联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推荐候选人。

  村党组织或者选民不得提名推荐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同一选民被同时提名推荐为两项以上职务的候选人的,本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确认作为其中一项职务的候选人。

  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人数多于规定的候选人人数时,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召开选民大会,由过半数选民以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预选,按得票数由高到低确定候选人。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选民大会可以分片召开。

  第十九条 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具备下列条件的选民为候选人: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有工作能力;

  (二)一般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中未发现严重违法违纪违规问题;

  (五)现任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五年内,年度考核或者民主评议没有两次被评为不称职;

  (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实行差额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的名额各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中,应当至少有一个妇女名额。

  被提名推荐的女性候选人经投票均没有被确定为候选人的,按照得票多少确定一名女性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选举工作指导机构的指导帮助下,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候选人提名后七日内完成审查并张榜公布审查结果。

  候选人对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审查结果公布之日起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接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复核,将复核结果答复提出异议的候选人并张榜公布。

  第二十二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提名职务和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经审核符合法定条件的候选人名单及其简历。

  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变更。但是,候选人在参选过程中实施或者指使他人实施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行为的,取消其候选人资格。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确定后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三条 因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等造成候选人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从原被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中按得票数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候选人的,应当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客观公正地向村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可以安排候选人在正式选举前发表竞选演说,介绍任职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禁止候选人或者候选人指使的人私下拉票。

  第五章  正式选举

  第二十五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必要时,也可以在选举大会会场之外另设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方便选民投票。选举大会投票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提名监票人、计票人,经参加选举大会的选民举手表决通过。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大会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每个投票站必须配备三名以上的选举工作人员和两名以上的监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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