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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快建立一整套见义勇为的法律机制,是今后见义勇为工作的重中之重:要用法律的形式,把见义勇为作为一种全社会公民应尽的义务来普及;要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认定程序等作出合理、清楚的法律规范;要迅速建立《见义勇为国家补偿法》,对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保障。
当前,我省的见义勇为工作正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本着解放思想的精神,去思考、去探索,去开创工作的新局面。
转变观念
探索见义勇为的新内涵
见义勇为是我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孔子在《论语·为政》中就提出:“见义不为,非勇也”。在今天,见义勇为已经成为我国全社会高扬褒奖的道德行为和风尚,其含义被普遍定义为:“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
在关注民生,注重法制的今天,我们感到过去关于见义勇为的表述,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的规范、对“义”、“勇为”的界定都有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而其中最大的一个问题是:究竟见义勇为在创建和谐社会的活动中应该作为一种道德行为风尚来看待和提倡,还是应该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来规范使用?
我们认为:在高度重视民生、实行法治的今天,见义勇为应该由一个道德概念转化为一个法律概念,应该对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主体、实施范围、实施方式、实施后果等方面作出更清楚合理的界定,以便将见义勇为作为一种符合法律规范的社会正义力量,运用到和谐社会的建设之中。
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主体来说:除了具有非责任特征外,还应该强调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特点。未成年人、超过一定年龄的老人、病人、残疾人等,不应该作为见义勇为行为主体来要求和鼓励。反之,凡是具有法定行为能力的人都应该在法律上承担起见义勇为的义务。在这方面,近年北京市明确删除了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见义勇为”的条目,其含义就是并不鼓励未成年的中小学生见义勇为。而上海市政协委员建议对公民设立“见死不救罪”。我们认为都是一些有益的将见义勇为法制化的新思考。
从见义勇为行为实施的范围来看。过去我们十分强调见义勇为要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其特点,在注重生命权利的今天,是有些不妥的,是把见义勇为行为的范围狭窄化了。见义勇为要有“义”有“勇”,但“义”和“勇”的范围应该界定得更加宽泛一些。救人于水火是“义”,救动物于水火呢,是不是“义”?敢于献出生命是“勇”,敢于牺牲自己的巨大利益,或者拿出巨大勇气是不是“勇”?
从见义勇为行为的实施方式来看。我们过去一直强调面对歹徒正面拼搏是见义勇为行为,那么,面对歹徒以智取胜,维护了正义呢,是不是见义勇为?在重大自然灾害中奋不顾身抢救生命财产是见义勇为,那么,在巨大危险到来之前紧急通风报信,使他人生命财产避免损失,难道就不是见义勇为吗?
从见义勇为的结果来看。过去我们总是把见义勇为作为一种高尚的品德来加以褒扬,给予见义勇为者的更多是精神上的肯定、支持和鼓励。但物质奖励基本上是“杯水车薪”,许多见义勇为者见义勇为的结果是“流血又流泪”,甚至陷入生存等极大困境。因此,必须以法律的形式,建立起一整套见义勇为的社会保障体系,使见义勇为者不仅得到社会在道德上的赞扬,还要得到社会所提供的强大的物质保障,使见义勇为的英雄伤有所治、老有所养、生存有保障有优待。
大胆探索
建立见义勇为法律机制
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行为已经有一定的规范。比如,刑法通过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来排除见义勇为者的刑事责任以达到保护和鼓励见义勇为的目的;《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造成侵害人或第三人的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
近年来我国先后有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广东、海南、甘肃、青海、新疆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颁布地方性见义勇为保障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的主要内容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这些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
但是,上述这些与见义勇为有关联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还没有形成一个配套完整的体系,许多专门的见义勇为法规还主要是一些保障和奖励的规定,还没有形成一个完整有效的见义勇为法律机制。尤其是政府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还没有有关的法律规定。这些情况的存在,一方面不利于见义勇为风尚的弘扬,同时对见义勇为者也缺少根本的社会保障,客观上形成对见义勇为者的不公。
为此,我们认为,尽快建立一整套见义勇为的法律机制,是今后见义勇为工作的重中之重:
首先,要用法律的形式,把见义勇为作为一种全社会公民应尽的义务来普及,而不仅仅是作为一种道德风尚来提倡。如挪威、瑞典等国法律规定,任何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营救危难的法律义务:(1)他认识到他人处于危难境地;(2)营救他人对自己并没有危险。
其次,要对见义勇为的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认定程序等作出合理、清楚的法律规范。使见义勇为行为有法可依,见义勇为行为有法保障,见义勇为风尚有法弘扬。
再次,最重要的是要迅速建立《见义勇为国家补偿法》,对见义勇为者提供法律保障。近年来,许多法律专家都在呼吁建立这个法律。主要理由是因为见义勇为是普通公民自觉承担了国家的义务,见义勇为者的行为从狭义上看受益的是一个人或几个人;从广义上看,受益的是社会,是国家。见义勇为者从事的行为没有法定的义务,也没有政府的委托要求其去做,出于社会正义的考虑,通过自己的行为维护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的这种行为至少是一种“行政协助行为”。因此国家应该对由此给见义勇为者带来的伤害和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韩国相继在1962年1984年颁布了“国家有功者等特别援助法”、“关于国家有功者礼遇的法律”。这是值得借鉴的。
(作者系海南省见义勇为基金会秘书长)
□ 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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