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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7月28日 星期二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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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专项资金公开

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 (第一批)分配表 单位:万元
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 (第二批)分配表 单位:万元
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 (第一批)分配表 单位:万元
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 (第二批)分配表 单位:万元
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预算资金分配表 单位:万元
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以工代赈资金)预算资金分配表 单位:万元
2015年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第一批)项目表 单位:万元
2015年中部地区 农业发展资金分配表 单位:万元
  为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海南省财政厅建立财政专项资金公开制度,2015年继续全面公开专项资金项目安排情况,保障专项资金决策科学、安排公平、运行安全、使用高效。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持有异议或进行举报的,请联系海南省财政厅纪检组(68531653),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是国家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国有贫困农场、国有贫困林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贫困团场(以下简称各地)加快经济社会发展,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本办法所指扶贫对象是指根据中央扶贫标准、地方扶贫标准识别认定的农村贫困家庭、贫困人口。

  第三条 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使用方向分为发展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的以工代赈资金依照发展改革委制定的有关以工代赈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依照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制定的有关“三西”农业建设专项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国有贫困农场扶贫资金和国有贫困林场扶贫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分别会同国家民委、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扶贫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资金用途的特点,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章 资金预算与分配

  第五条 中央财政贯彻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精神,依据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财政专项扶贫资金。

  地方各级财政根据各地减贫工作需要和财力情况,每年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并逐年加大投入规模。省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应达到中央补助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的一定比例,有关资金投入情况作为绩效评价的重要因素。

  第六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投向国家确定的连片特困地区和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贫困村,其中新增部分主要用于连片特困地区。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分配坚持向西部地区(包括比照适用西部大开发政策的贫困地区)、贫困少数民族地区、贫困边境地区和贫困革命老区倾斜。

  第七条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主要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主要包括各地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民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等客观因素和政策性因素。客观因素指标取值主要采用国家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提供的数据。政策性因素主要参考国家扶贫开发政策、中央对地方扶贫工作考核及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

  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主要采取因素法分配,资金分配的因素及指标取值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拨付

  第八条 各地应按照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要求,结合当地扶贫开发工作实际情况,紧密围绕促进减贫的目标,因地制宜确定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各地确定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支持扶贫对象发展种植业、养殖业、民族手工业和乡村旅游业;承接来料加工订单;使用农业优良品种、采用先进实用农业生产技术等。

  (二)围绕改善农村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易地扶贫搬迁等。

  (三)围绕提高农村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四)围绕帮助农村扶贫对象缓解生产性资金短缺困难,支持贫困地区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对扶贫贷款实行贴息等。

  (五)围绕编制、审核扶贫项目规划,实施和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而发生的项目管理费。

  第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及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企业亏损。

  (四)修建楼、堂、馆、所及贫困农场、林场棚户改造以外的职工住宅。

  (五)弥补预算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六)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七)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扶贫。

  (九)企业担保金。

  (十)其他与本办法第八条使用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条 中央财政根据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按照2%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各地不得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从中央财政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中央财政提取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依据补助地方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不含扶贫贷款贴息资金)分配地方使用。其中安排到县级的比例不得低于90%。

  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实行分账管理,专门用于扶贫规划编制、项目评估、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告公示、报账管理等方面的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机构、人员开支等。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扶贫开发工作需要,预算安排一定规模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或者比照中央财政提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项目管理费的比例,从地方财政本级安排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安排或提取项目管理费的规模及具体比例、分配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各地要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引导作用,拓宽扶贫开发投入渠道,加大整合支持农村贫困地区各类资金的力度,统筹安排、集中使用,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财政部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批准年度资金分配方案后,及时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指标。

  财政部采取提前下达预算等方式,将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一定比例提前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要加快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执行进度。收到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拨款文件后,及时将资金下拨到县(市、旗、区),同时将拨款文件报送财政部。

  第十五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要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付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与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预算安排、拨付、管理和监督检查,会同相关部门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分配方案。

  (二)财政部商国务院扶贫办拟定补助地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发展资金)的分配方案。

  发展改革委商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拟定以工代赈资金分配方案。

  国务院扶贫办商财政部汇总平衡提出统一分配方案,上报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审定。由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和扶贫办。发展改革委下达以工代赈计划,财政部拨付资金。

  (三)财政部门要加强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扶贫、发展改革、民委、农业、林业、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要加强相关财政扶贫项目的管理,确保项目实施进度,充分发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及时将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国家民委、农业部、林业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的报告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五)上划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规模由财政部确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扶贫部门负责使用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民委、农垦、林业、残联等部门分别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扶贫开发政策和财政部的有关要求,制定年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由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并根据中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下达情况按规定时间上报财政部,同时抄送国务院扶贫办。

  中央财政上年度提前下达预算的所有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本年度1月底前报送资金使用计划;本年度下达预算的有关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须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报送资金使用计划。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管理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由兵团财务部门于中央财政下达预算后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资金使用计划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计划需要明确资金具体用途、投资补助标准、项目建设内容、资金用款计划等内容,并作为绩效评价等工作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条 各地应根据扶贫开发工作的实际情况,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级。

  第二十一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支持的项目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做到资金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

  第二十二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年度使用计划、支持的项目和资金额度要进行公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告、公示。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分账核算。负责报账的具体层级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使用的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实行绩效评价制度。绩效评价结果以适当形式公布,并作为分配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参考依据。绩效评价制度的具体实施方案由财政部门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财政在发展资金中每年安排部分资金,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对发展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结果对有关省份给予奖励补助。

  奖励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项目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纪检、监察部门做好资金和项目的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办法,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备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须进一步明确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具体用途、资金申报资格和程序、资金补助方式、资金使用与拨付程序、监督管理规定等内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2000年5月30日印发的《财政部、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和〈财政扶贫项目管理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农字〔2000〕1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海南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以下简称中部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7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部资金是省级财政设立,用于支持中部市县发展优势特色农业,促进本地区农民增收的专项资金。

  中部市县是指琼中县、保亭县、白沙县、屯昌县、定安县和五指山市等六个市县。

  第三条  中部资金的使用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市县政府为主体。中部资金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市县,实行“任务到市县、资金到市县、权力到市县、责任到市县”的管理机制。

  (二)以农业规划为依据。中部资金项目要符合农业规划要求,重点支持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发展。

  (三)以扶优扶强为重点。中部资金优先支持具有产业和品牌优势、能带动农民增收的项目,助推中部市县农业产业做大做强。

  (四)以财政资金为引导。发挥中部资金“四两拨千斤”的作用,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推动中部市县农业发展。

  (五)以整合资金为抓手。市县政府应以中部资金为平台,积极整合相关涉农资金,统筹安排,集中投入。

  第四条  省财政厅、省级主管部门(指省农业厅、省林业厅、省海洋与渔业厅、省农垦总局,下同)、省审计厅、市县政府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履行中部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职责:

  (一)省财政厅负责中部资金预算安排、下达、监督检查,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拟定资金分配方案报省政府审批。

  (二)省级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市县政府组织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和验收,以及对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省审计厅负责对中部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四)市县政府负责组织制定资金整合计划、项目申报、实施、管理和验收,规范使用管理资金。

  (五)市县财政、农业、畜牧、林业、海洋、渔业、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部资金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分配与下达

  第五条  中部资金按照因素法进行分配。分配因素主要包括市县农业人口、贫困人口、土地面积、农林牧渔总产值、中部资金支出率、绩效和政策性因素。

  (一)农业人口数量权重占20%,以《海南省统计年鉴》有关数据为准。

  (二)贫困人口数量权重占15%,以省扶贫办提供的有关数据为准。

  (三)土地面积权重占15%,以《海南省统计年鉴》有关数据为准。

  (四)农林牧渔总产值权重占10%,以《海南省统计年鉴》有关数据为准。

  (五)中部资金支出率权重占10%,以省财政厅提供的有关数据为准。

  (六)绩效权重占20%,以省政府办公厅公布的上年度中部市县农民增收工作考核结果为准。

  (七)政策性因素权重占10%,参考省出台的中部农民增收政策。

  第六条  每年2月底前,省财政厅会同省级主管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拟定资金分配方案上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资金分配方案经省政府批准后,省财政厅及时将中部资金拨付到有关市县,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自资金下达之日起2个月内,市县政府要制定项目实施方案和资金整合计划,报送省财政厅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扶持对象与内容

  第九条  中部资金用于扶持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的优势特色农业发展,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林业、休闲农业、农产品加工等。具体扶持的内容应“看得见、摸得着、有指标、能考核”。每个市县每年扶持的项目不超过5个。

  对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被有关部门通报的项目,在完成整改前中部资金不予扶持、不予支付。

  第十条  中部资金的扶持对象为农民、农场职工、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和企业等农业生产者。用于发放种苗的,其扶持对象应为农民、农场职工和供苗单位的非关联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第十一条  对于扶持种苗的,财政资金补助标准为不超过种苗售价的70%;对于扶持农业生产设施的,财政资金补助标准为不超过造价(售价)的50%。同时,对企业的补助不得超过当年本项目财政补助资金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市县可根据省补助的中部资金规模,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提取项目管理费。

  项目管理费专门用于实施方案编制(含可研报告、初步设计)、监理、检查验收、成果宣传、档案管理、项目公示公告、项目评审、审计等与项目有关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中部资金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行政事业单位基本支出;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弥补经费支出缺口和偿还债务;

  (四)修建楼、堂、馆、所(含农业生产者的管理用房);

  (五)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六)农业生产的日常管护支出;

  (七)弥补亏损和作为担保金;

  (八)其他与农业生产无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四章  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中部资金项目可采取先建后补、以奖代补、贷款贴息、股权投资等方式实施。

  第十五条  中部资金项目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部资金项目中属于招投标范围的,应按照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实行先建后补、以奖代补的,以单个补助对象、奖励对象为招标主体,而不能将政府部门作为招标主体。

  第十七条  中部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会计集中核算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对于先建后补、以奖代补项目,待项目验收通过后,经财政支付机构审核主管部门的请拨单和验收报告(需附验收人员签名)合格后支付资金。

  先建后补项目可采取分部验收、分部补助方式。项目由若干子项目构成的,子项目实施完成并经验收通过后,即可支付该子项目资金。

  (二)对于非先建后补、以奖代补项目,开始实施后,可预付不超过该项目财政扶持资金总额的30%,其余资金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项目实施完成时,最多可支付该项目财政扶持资金总额的80%;项目验收通过后,方可支付剩余的项目财政扶持资金。

  第十八条  通过先建后补、以奖代补方式获得的财政补助资金,由受助者自主使用。

  第十九条  中部资金实行公示公告制度。按照谁决策、谁公示公告、谁受理意见的原则,由各级有关部门进行公示、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一)省财政厅分配下达资金后,要在省财政厅门户网或《海南日报》上公告资金规模、资金分配依据和资金分配结果。

  (二)市县要通过当地报刊、广播电视、网站或公开栏(墙)等,将项目名称、资金来源、资金规模、实施地点、建设内容、实施期限、预期目标、实施单位及责任人等进行事前公示、事后公告。

  (三)扶持到村、到户的项目,要在所在行政村、自然村进行公示、公告。

  第二十条  中部资金扶持的建设项目,必须在项目申报后新(扩)建,不得以旧抵新。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同一个项目重复申请财政资金扶持。

  第二十二条  中部资金项目调整由市县政府审批,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中部资金结转结余资金按照财政部《关于推进地方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有关事项的通知》(财预〔2015〕15号)规定执行。

  当年资金原则上当年使用完,形成的结转结余资金2年内可在“213农林水支出”科目用途内调整使用,2年以上可由市县财政收回统筹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政府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年度中部资金使用管理情况报送省财政厅和省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政府要主动配合省审计厅做好中部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审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规使用中部资金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出资人、合伙人(合作人)等,要列入“黑名单”,并在3年内不得再列入中部资金扶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对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等违规使用中部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应立即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对省财政厅、省级行业主管部门、省审计厅、市县政府和其有关部门以及工作人员在中部资金分配、使用、监管等工作中发生失职渎职或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市县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有关省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2日起执行,省财政厅印发的《海南省中部地区农业发展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琼财农〔2009〕88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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