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饶某与海口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项目装修施工协议书,当月又与江西人刘某签订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的泥工贴砖工程发包给刘某。随后,刘某组织4个班组的工人进场施工。
随着工程的推进,装饰公司拨付给饶某工程进度款83.6万余元,饶某将工程进度款共计66.9万余元支付给刘某,但刘某未及时全额拨付工程进度款,而是将部分款项领出后潜逃,造成4个班组33名农民工被拖欠工资32.3万余元。
因刘某拖欠工人工资,2015年1月,临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对刘某下达《限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但刘某逾期未支付。
县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收到饶某转账的工程进度款后,携款潜逃,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