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原告共同拥有《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系列电影著作权及其中动画形象著作权。中国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于2015年7月公映,厦门蓝火焰公司是制片人,北京基点是发行单位,上海聚力传媒在PPTV网站向社会公众提供了该电影。
原告代理人称,《汽车人总动员》中的动画形象K1和K2,抄袭了原告电影中的动画形象“闪电麦坤”和“法兰斯高”。被告还制作了展板和海报,抄袭了原告的动画形象。在被告运营的PPLIVE网站上,传播了海报、预告片和电影。《汽车人总动员》的名称与原告电影名称极其相似,在被告宣传海报中突出了汽车和总动员字样,故意遮盖“人”字,导致一般受众无法识别并对电影来源产生混淆。海报还突出使用并抄袭原告动画形象K1和K2,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蓝火焰、基点、聚力停止侵权;蓝火焰、基点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蓝火焰、基点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100万元。
被告代理人则表示,《汽车人总动员》中的K1和K2动画形象是独立创作,没有剽窃《赛车总动员》、《赛车总动员2》的动画形象。《汽车人总动员》中K1、K2车辆形象的设计借鉴了现有车型独立创作完成,与原告动画形象不构成实质相似。原告主张被告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也不成立。原告电影名称属于题材类的描述性名称,不能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一直宣传《汽车人总动员》是国产电影,相关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此外,涉案作品的票房收入扣除相关税金、电影专项基金、院线分成、其他创作成本后,是亏损的,被告不存在获利。
法院将择日对该案作出宣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