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陈某等人与东方八所某行政村签订《承包合同书》,承包该村500亩土地,承包期限30年,约定土地租金按收益的3%支付。陈某承包后在这块土地上种植林木,每年领取国家退耕还林补贴,并多次更换树木获益。1999年,在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情况下,陈某等人与时任村委会主任高某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承包期限增至45年,约定土地租金按照收益的5%支付。
据了解,陈某等人在承包500亩土地的30多年,只向行政村支付了1万多元承包费。该村向法院起诉,请求终止1984年《承包合同书》,确认1999年《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终止1984年《承包合同书》,并以陈某等人已支付承包费为由驳回该村其他诉讼请求。该村不服,向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984年合同书终止均无异议。陈某等人认可1999年签订的合同书未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法院同时查明,陈某等人在承包期内多次获得收益及退耕还林补贴,但均未按合同约定向行政村缴纳承包费。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且违反法律关于农村土地承包中民主议定原则的规定,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