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敏、栗敏、常武三人先后向海南鑫源旅业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产权式酒店的房产。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海南鑫源旅业公司应当在签订合同的30日内向房管局办理预售登记。可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到房管局办理预售登记,反而在2014年4月与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将已出售给三位业主的房产作为未售房产进行抵押借款,并隐瞒真实卖房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向房管局申请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
2014年4月28日,房管局为海南鑫源旅业公司和贷款公司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三位业主得知自己购买的房产被抵押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房管局抵押登记行为。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海南鑫源旅业公司隐瞒真实情况,将已出售的房屋当作未出售房产与贷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并与某贷款公司一起向房管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向房管局提供涉案房屋为未出售房产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房管局作出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同时,房管局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前进行过实地查看。依照相关规定,依法判决撤销了对三位业主购买的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
房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行政机关已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海南鑫源旅业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抵押登记,行政机关无法查明申请背后隐瞒的事实,故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的情况,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中院终审认为,海南鑫源旅业公司隐瞒真实情况,提供的抵押物清单、股东会决议等均将包含三位业主的抵押财产表述为未出售房产,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应予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