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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2月02日 星期日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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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1年9月2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4年9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1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统筹规划、依法管理、适度利用,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并主管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由其管理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海洋、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省具体情况确定省和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的设置和职责。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具体划分标准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实行任期目标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自然保护区建设、管理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根据全省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状况,以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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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动人民法院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决议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涉及地方性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等两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海南省自然保护区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