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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 根据2013年11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公布的《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3年8月1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6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适应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县、自治县、市辖区和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广场、体育场、纪念地、名胜古迹名称;

  (五)大道、路、街、巷、里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林业、测绘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一个地理实体只有一个标准地名。下列地名在命名、更名时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省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名称;

  (三)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四)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大道、路、街、巷、里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跨市、县、自治县、市辖区的地理实体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当保持一致。

  第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涉及两个市、县、自治县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和大道、路、街、巷、里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四)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其他设施以及其他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批准。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地名命名、更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等原因而导致地名不再使用的,应当由有审批权的机关予以销名。销名应当进行备案和公告。

  第八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自然村以及大道、路、街、巷、里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置;

  (二)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广场、体育场、纪念地、名胜古迹、住宅区、楼宇和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级分类设置;

  (三)门楼牌号及其标准地址由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编制并设置标志。

  第九条 地名标志的制作和设置,应当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执行,适当体现当地风貌。

  鼓励使用具有“二维码”、智能芯片等反映更多地名文化信息的新型地名标志,发挥地名作为文化载体的功用,传播特色地名信息和优秀地名文化。

  第十条 地名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维护和更换:

  (一)标准地名标示错误的;

  (二)破损、字迹模糊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位置安装错误、指位错误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维护和更换的情形。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更换、移除,应当自地名命名、更名、销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名标志设置部门完成。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设置完成。

  地名标志的移动或者拆除,应当征求地名标志设置部门意见后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古县、古镇、古村落、古街巷、近现代重要地名等地名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汇集出版本行政区域相关领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托地名信息库,依法开发地名信息应用服务产品,推动地名信息社会应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地名命名管理、地名标志设置维护、地名文化保护弘扬、地名信息深化应用和地名赋能产业发展,助力乡村全面振兴。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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