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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红树林自然保护地;

  “(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三)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湿地相关权属纠纷。”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地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五、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湿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湿地,依法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六、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珍稀濒危红树植物调查、监测和评估,加强对红榄李、海南海桑、卵叶海桑等珍稀濒危物种的抢救性保护修复,扩大珍稀濒危红树物种面积。”

  七、将第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区域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村(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的外围建设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在红树林湿地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区域开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严禁开展与红树林湿地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及其他水鸟重要栖息地内捕鱼、挖捕底栖生物、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湿地内进行放牧、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国家和本省对自然保护地另有禁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和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

  第二款修改为:“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提高成活率,确保红树林数量及红树林湿地面积不减少,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红树林湿地范围外的红树林保护,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占用生长红树植物的林地、耕地等其他地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红树林湿地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或者设置排污口。”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向红树林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清除拉关木、无瓣海桑、互花米草等对我省红树林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

  十二、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采伐红树林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红树林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采伐的红树林或者违法所得,对树木造成毁坏的,责令限期补种成活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无法确定毁坏株数的,按照相同区域同类树种生长密度计算株数。对红树林湿地造成破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地及其他水鸟重要栖息地内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去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十六、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行为,依照国家和本省关于湿地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森林管理、土地管理、海域使用管理、排污管理、生物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红树林资源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十七、除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将本规定中的“自然保护区”修改为“自然保护地”。

  本决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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