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3年9月25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24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码头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协调解决燃气事业发展和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保障燃气工作的投入,对燃气事业发展、安全管理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气管理工作,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知识宣传。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燃气管理工作(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专业技术服务和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本区域内的安全用气宣传与管理等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管理的信息化和数字化建设,加强审批、监管、执法部门之间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以及燃气设施建设需要,统筹安排燃气储配站、门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燃气设施的布局和用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乡村燃气设施建设,推动管道燃气向城郊结合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农村地区延伸,支持建设安全可靠的乡村供气体系。
在高速公路沿线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人民政府燃气以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管道供气,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外的高层民用建筑应当采用独立的管道供气。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站,为调峰或者应急需要而新建的除外。
第九条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的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管道燃气经营者确定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安排等内容的燃气供应方案。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设施工程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燃气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本省燃气发展规划,组织制定燃气资源中长期供求计划,协调燃气气源企业落实燃气年度所需用气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燃气管理部门推动燃气气源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共同做好燃气的供应保障,按照燃气发展规划推动储气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落实气源,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气源企业和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供气规模设立相应的应急气源储备,满足调峰和应急需要。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启用燃气应急储备资源所增加的成本费用,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因燃气经营者自身原因造成的除外。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经营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者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燃气经营者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第十四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授权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定期对特许经营者的履约情况进行评价和监管。
第十五条 在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期限内,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机构可以依法终止协议:
(一)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且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燃气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充装、运输、储存瓶装燃气。
瓶装燃气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按照特种设备管理的规定办理气瓶使用登记,进行定期检验,不得给未办理使用登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对残液量超过规定的气瓶,应当进行清残处理;
(三)对出站气瓶应当进行复检,合格后贴上充装合格证,未贴合格证的,不得出站;
(四)禁止违反安全标准超量充装瓶装燃气;
(五)禁止将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内的气体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
(六)在具备安全条件和符合安全距离的场所存放气瓶;
(七)储存的瓶装燃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核定数量;
(八)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九)不得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瓶装燃气应当由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配送。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气瓶运输、配送车辆的安全管理和送气服务人员的培训,规范配送服务,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相关规定的不予配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瓶装燃气配送服务制度,明确配送服务的安全要求,加强对瓶装燃气配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提升燃气服务质量和效率,优化燃气项目报装、售后服务等办理流程,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抢修抢险电话等信息,及时解答燃气用户咨询。
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的服务请求后,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限或者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派人到现场服务。对燃气泄漏的报修,燃气经营者应当先行告知燃气用户须采取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燃气用户应当按照要求立即采取应急措施。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经营服务全过程信息管理系统,对管道燃气的储存、输配、供气、服务等全环节进行数据采集与监控预警;对瓶装燃气的充装、储存、配送服务、安全检查等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如实记录燃气用户基本信息、使用气瓶的数量、定期检验情况、报废期限和报废气瓶处理等情况。
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国家对从事燃气行业特定岗位有职业资格要求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向燃气用户供气前应当对燃气用户的用气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燃气经营者不得供气:
(一)燃气用户拒绝安全检查的;
(二)经安全检查,用气场所、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及配件等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用户使用的燃气计量装置、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连接管和调压阀等配件、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等进行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安全检查档案,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二年。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为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一次入户安全检查,为非居民用户免费提供每年至少两次入户安全检查。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在每次送气时免费提供入户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提前通知燃气用户,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者的工作人员入户检查予以配合。
燃气经营者应当将入户安全检查结果通过书面或者信息化方式告知燃气用户。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属于燃气经营者负责的,由燃气经营者及时整改;属于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导致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书面告知并指导燃气用户及时整改。
燃气用户拒不整改可能造成燃气安全事故的,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定期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可以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其暂停供气。燃气经营者应当在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或者经检查满足安全用气条件时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一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合理确定,适时调整。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和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的,应当进行公开听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燃气经营者诚信档案,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燃气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燃气经营者限期整改安全隐患。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三条 燃气使用实行实名制购气制度。管道燃气和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与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四条 需要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可以要求当地管道燃气经营者供气。
管道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或者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者提出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答复。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逆气流方向以外的燃气管线及设施(含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居民用户户内燃气计量表顺气流方向以内的燃气管线及设施,由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对非居民用户的燃气设施,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供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鼓励瓶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用户所使用的连接管、减压阀进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六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
燃气用户或者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主张检定一方支付。经检定的燃气计量装置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由提供燃气计量装置的一方支付检定费用并进行更换,已收取的燃气费用多退少补。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标准及规定,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其安装、维修作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提供的配件(含调压器、计量表、阀门、连接管、密封件)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当地气源使用要求。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在接到燃气用户报修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或者在与燃气用户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并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应当向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者购买燃气,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用气设备及配件。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建立、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对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安全教育和培训,提高操作维护人员的操作技能和应急处置能力。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各单位食堂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设置集中报警控制系统的场所,其可燃气体报警控制器应当设置在有专人值守的消防控制室或者值班室。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用气设备、气瓶或者配件;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八)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九)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十)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施工涉及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相关审批时,应当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告知项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燃气设施的业主单位。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餐饮、农贸市场、夜市、大型商业综合体、酒店、旅游景区、医院、学校(含幼儿园、培训机构)、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人员密集场所定期开展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联合监督管理和联合执法机制,明确执法依据,统一执法标准,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生产安全全面负责。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并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其他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向不符合安全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三)加热、摔砸、倒卧、曝晒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四)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转充;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审批和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