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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
“鼓励和支持国家档案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开展档案实务操作培训。”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
(六)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七)将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馆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拓展档案利用渠道,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八)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情况;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七)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职能的省级部门可以委托省档案部门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十)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特殊载体”修改为“特殊载体形态”,删去第三款中的“永久”。
2.将第七条中的“人民政府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4.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其中的“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和公布档案。”
5.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第一款中的“非国有”,删去第二款。
6.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七、对《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同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相关规定,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无法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交换涉税信息的,应当商定交换方式或者提供查询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相关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信息;确认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清税信息;确认已经清税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经批准临时占地、改变原占地用途、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现售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基础信息、楼栋信息、房屋基础信息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等征收管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提供必要的征缴信息,协助开展征缴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反馈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管,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开展税务代理、税务咨询、涉税鉴证等涉税专业服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删去。
2.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部门”修改为“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机关、监察机关”。
3.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同级”后增加“人民政府”。
4.将第八条、第十条中的“有关部门和单位”修改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5.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其中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不动产登记机构”。
6.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其中的“案件”修改为“失信主体”,删去“定期”。
7.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其中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修改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
8.删去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海南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海南省税收保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