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科研、教育、推广、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管理工作的领导,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对农业机械化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提出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草案,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
(三)指导农业机械综合服务网络建设,协调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四)指导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的信息、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作业服务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七条 生产、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八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已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农业机械应当附具安全认证标识。
第九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废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机主应当停止使用,缴回牌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和报废手续,不得按原用途转让、买卖。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达到报废条件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人。
第十条 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农业生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农业机械使用者有权要求农业机械销售者先予赔偿。农业机械销售者赔偿后,属于农业机械生产者的责任的,农业机械销售者有权向农业机械生产者追偿。
因农业机械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农业机械进行危及作业安全的拼装和改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指标和安全性能要求的农业机械,不得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方可经营。经营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维修标准,确保维修质量。农业机械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
第三章 科研推广和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强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工作。
支持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根据农村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开展农业机械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提供农业机械技术、信息服务,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十四条 推广农业机械应当尊重农业生产者的意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五条 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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