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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二)经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教育培训机构负责培养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及管理人员,围绕社会需求开展各类技术培训。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展农业机械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 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进行抢险救灾。抢险救灾结束后,调集农业机械的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机主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本省制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尚未制定标准的,由当事人双方约定。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并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或欺诈用户。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机械化等部门维护跨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作业秩序,严禁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和农业机械作业的质量监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的质量检验、质量认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员应当经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领取驾驶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依法吊销、暂扣期间,不得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第二十四条 实行牌证管理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接受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五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拖拉机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处理。农业机械事故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公路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拖拉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转让、买卖报废的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对农业机械管理,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