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障防洪、通航、供水和水工程安全,合理开发利用河砂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于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及航道建设和维护中涉及的采砂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水务、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和海事等有关部门的河道采砂联合执法机制,打击违法采砂行为,维护采砂管理秩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南渡江、昌化江、万泉河干流的采砂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由市、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事和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采河段、河流、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现状;
(二)砂石储量、分布、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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