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组织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开展家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和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或者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家庭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妇女联合会负责推进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并指导其运行和发展;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文明家庭建设等多种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组织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其他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推进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督促学校、幼儿园组建家长学校,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内容;将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纳入教育督导范围,依法实施教育督导;推动高等院校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其他家庭教育工作日常事务。
民政部门负责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信息档案,为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创造条件;指导婚姻登记机构和收养登记机构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指导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健全学生心理健康服务体系,按照职责指导和监督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青少年心理健康医学机构等做好家庭教育相关工作,推进三周岁以下婴幼儿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精神文明建设部门、社会工作部门和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旅游和文化广电体育、市场监督管理、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自身工作,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建立健全以案释法工作制度,加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研究解决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家庭教育指导问题,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五条 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结合本地家庭教育的特点,通过组织公益宣传、亲子实践、讲座研讨、经验分享等活动,普及家庭教育科学知识,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和家庭教育质量。
未成年人的父母应当互相协助配合,充分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共同实施家庭教育。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倡导尊老爱幼、夫妻和睦、勤俭持家、亲子平等、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以身作则、言传身教,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从培养未成年人的家国情怀、道德和法治意识、科学探索精神及创新意识和能力、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安全知识、劳动观念和能力等方面开展家庭教育,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第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高自身网络素养,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主动学习和掌握规范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措施,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的网络素养,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增强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通过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网络保护软件、选择适合未成年人的服务模式和管理功能、合理安排未成年人使用网络的时长时段等方式,有效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和不当消费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引导和监督。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年龄、认知能力,在交通出行、防台风、防暴雨、防溺水、防火灾、防触电、防欺凌、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防走私等方面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和法治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培养其珍爱生命意识,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和压力,提高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积极采取合理干预措施。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文身、吸烟、饮酒、赌博、逃学、离家出走、欺凌他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等不利于身心健康成长的倾向和行为的,应当及时预防和制止并加强管教。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性别平等观念,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性别意识,开展适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特点的性教育,在家庭角色分工、家庭资源分配、教育机会提供等方面,为未成年人营造健康平等的成长环境。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对未成年人的陪伴时间,通过共同参与互动游戏、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活动,提高陪伴质量;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感受,加强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构建良好亲子关系。
第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综合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家庭状况、身心健康状况、与未成年人生活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并与被委托人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未成年人、被委托人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定期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心理等情况,并给予未成年人亲情关爱。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或者接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幼儿园等关于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通知,应当及时采取干预措施,并视情况返回未成年人身边履行监护职责,必要时向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寻求专业帮助。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未成年人选择校外托管机构提供照护服务的,应当选择依法登记、管理规范的校外托管机构,并实地查看校外托管机构的管理状况,与托管机构保持联系,了解未成年人托管期间的生活、学习、安全等情况。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社会组织应当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教育服务活动,通过合理调整工作时间或者工作任务等措施,方便职工参加相关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编写或者采用适合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特点和本省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促进优质家庭教育资源共建共享和推广应用。
鼓励研发易于接受、便于互动、科学有效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新媒体产品。鼓励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创新传播家庭教育知识的方式方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依托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或者互联网平台等,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提升其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水平。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广泛吸纳具有一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经验的退休教师、儿童工作者、心理工作者、大学生、“候鸟”人才等人员组成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志愿者队伍,常态化参与家庭教育宣传、儿童关爱志愿服务等活动,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设立、指定、购买服务等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负责开展下列工作:
(一)指导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以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的建设;
(二)指导各类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指导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三)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普及推广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
(四)培训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及志愿者,建立家庭教育服务人才库;
(五)研发家庭教育公共服务产品;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相关工作。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有针对性的指导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一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依法登记,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配备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妇女儿童之家等,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推动将家庭教育内容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二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业务培训的内容。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学校家庭教育指导委员会、家长学校和家长委员会,定期组织面向全体家长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长会、家访、学校开放日、家长接待日等各种家庭学校沟通渠道,收集家长在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方面的需求,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沟通,及时了解、交流和反馈未成年人的思想状况和行为表现,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及时进行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并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协助其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心理行为问题或者可能患有精神障碍的,应当立即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送相关专业机构诊治。
第二十四条 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专业课程,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通过开设相关课程、设置微专业等方式,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培养家庭教育服务专业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培训。
教师培训机构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内容纳入师资培训计划。
鼓励相关研究机构与国内外高等学校合作,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和应用研究,编写家庭教育读本。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组织培训讲座、亲子阅读等实践活动,结合本省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红色文化等,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和支持利用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屏幕、广告栏、宣传栏等进行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
鼓励和支持网络通信运营企业免费推送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及相关信息。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以及教育、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双方,应当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对于涉及抚养、收养、监护权、探望权等案件,以及涉及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等特殊群体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就家庭教育情况主动开展调查、评估,必要时依法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八条 作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或者会同教育、民政、妇女联合会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专门学校。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