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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不依法使用公权力者套上了“紧箍咒”,为我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撑起了一把“保护伞”。《海南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简称《条例》)共26条,虽然条款不多,但很有分量,很有针对性。这把“保护伞”下究竟装了什么?今天,省人大法工委经济法规处负责人李永利对此进行了解读。
保护对象十分广泛
《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这表明,不论是何种性质、何种类型的企业都在保护之列。
为了进一步扩展保护范围,《条例》第二十五条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经营者以及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筑起维权立体“防护网”
《条例》为企业筑起了维权立体“防护网”。一是明确了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方面的职责。《条例》第三、十一条、十二条第二款都做了明确规定。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护工作,预防和制止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还规定了政府因公共利益建设或市政建设致使企业权益或生产经营活动受损的补偿责任等。
二是赋予了行业协会在履行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方面的职责。《条例》第六条规定了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的职责和可以依法采取的七种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方式。如。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等。
三是规定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受侵犯时的救济渠道。《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自行或者通过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申诉、控告。”
给不依法使用公权力者套上“紧箍咒”
一些国家机关在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进行服务、管理的过程中行使权力的缺乏规范或者规范不力,是造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条例》分别从规范性文件制定、行政依据、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方面对有关国家机关的行为作了一些规范性的规定。
从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这一源头上对国家机关进行约束。《条例》第七条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征求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的意见和建议。”
规范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行为。《条例》用了八个条文分别从行政依据、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收费等方面对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如:关于行政依据的方面。《条例》第九条规定:“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国家和本省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作出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负担的规定。”
对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向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从五个方面做了严格规定。如,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国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等等。
对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对查处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提出了要求。《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于这一类的案件,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
企业权益保护与职工权益保护并重
《条例》的诸多内容是围绕着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权益保护在设定,但这并不意味忽视职工权益的保护。为此《条例》规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经营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为其职工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落实劳动保护措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等;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各代表方应当对涉及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等。
《条例》还规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旅游资源,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本报海口3月29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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