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海中法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及权利人的申请,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口国贸支行与被执行人任行、傅丽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任行名下的位于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B区富力湾F区别墅F12-1号房(证号为:陵房权证陵水字第20121560号)、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B区富力湾B6-1701号房(证号为:陵房权证陵水字第20122403号)、陵水县光坡镇香水湾B区富力湾B6-1901号房(证号为:陵房权证陵水字第20122390号)。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而上述房产的抵押权人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查封顺位的执行法院,同意由本院处置上述房产,故本院拟将对上述房产予以处置。如对上述房产有异议者,自本公告刊登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置上述财产。
特此公告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