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吉富水产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460005730082255):
鉴于你单位不服《文昌市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文昌地税通【2014】002号)要求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你单位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和2015年3月31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2015年3月6日,文昌市人民法院作出《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文行初字第32号):维持被告文昌市地税局于2014年9月12日对原告海南吉富水产品有限公司作出的《文昌市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文昌地税通【2014】002号)。2015年9月16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5】海南一中行终字第22号):本案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现向你单位发出催告。因你单位地址不详,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海南省文昌市地方税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文昌地税催字【2014】001号)。本公告发布之日起60天即视为送达。请你单位自本催告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下列义务:履行我局对你单位作出的《文昌市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文昌地税通【2014】002号)的决定事项,即向文昌市地税局社保规费征管局缴纳五项社会保险费200211.57元,利息4018.83元,滞纳金70491.97元,合计274722.37元(利息和滞纳金暂核算至《社会保险个人补收征集单》核定之日)。并自《社会保险个人补收征集单》核定的次月1日至缴费之日止,按日加收欠缴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催告书自送达十日后,你单位仍未履行缴费义务,我局将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海南省文昌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1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