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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国有企业以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入股或者企业改制、改组等,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拟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划拨农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用于非农业建设,确需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供应土地。省人民政府对农垦国有划拨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市场管理
第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用于农业开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办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举办企业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乡(镇)村公共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等乡(镇)村建设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二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优先用于发展集体所有制经济和乡村产业。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委托土地储备机构承担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前期开发、管护和交易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人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提出意见,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一并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
(二)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根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三)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对方案进行研究,并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认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修改意见进行修改。
(四)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参照国家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五)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和支付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持有效合同、价款支付凭证以及纳税证明等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统筹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模、布局和用途等,并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零星分散的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照有关规定整治后,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可以异地入市。
省人民政府应当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程,完善入市规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应当纳入土地超市,并进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供应。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开透明、合理平衡利益的原则建立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
第五十五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开发期限、产业准入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使用土地。
第五十六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举办企业、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进行村务公开。
第五十七条 投入开发资金未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入股、出租。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入股、出租的,必须签订合同,依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转让、出租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报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七十五平方米,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通过合法方式占有宅基地并建成房屋,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探索实行宅基地有偿使用。有偿使用费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地审查报批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申报和审批,并对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办结情况实行网络全程监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审批事项范围、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示范文本、程序、期限、审批结果、投诉方式等在政府门户网站公示,接受公众查询和监督。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六十一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内部会审和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制度,明确内部审批职责权限,规范土地审批工作程序,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土地审批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土地违法行为查处协调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执法工作,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条例关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相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一)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
(二)耕地开垦、占补平衡和保护情况;
(三)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租赁、承包以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等情况;
(五)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的情况;
(六)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情况;
(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情况;
(八)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等有关费用的收缴、使用情况;
(九)土地权属变更和登记发证情况;
(十)盘活存量土地情况;
(十一)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出示土地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非法批准用地的,应当责令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提请监察机关、银行、审计、税务等单位予以协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七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在办公场所以及相关网站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地股权转让的联合监管。
未满足法律、法规规定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受让人不得通过擅自变更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方式变相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受让人变相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采取限期整改、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收回土地等方式处置并纳入信用监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批准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土地登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用地的;
(二)不按照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未依法批准擅自改变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后批准用地的;
(三)没有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用地,或者没有新增建设用地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四)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批准征地、农用地转用、未利用地转用和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承包的;
(五)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支付征地补偿费或者未全额支付征地补偿费而办理供地手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用地标准进行用地审批的;
(七)超越权限或者违反法定条件、程序非法进行土地登记的;
(八)化整为零审批土地的;
(九)在办理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申报、报批等过程中,有谎报、瞒报用地位置、地类、面积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前款所列非法批准登记土地行为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租赁、承包,有下列行为之一,合同或者划拨文件无效;已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回非法使用的土地,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注销土地登记,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采取出让方式而采取划拨方式的;
(二)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方式而采取协议方式的;
(三)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竞价过程中,采取与投标人、竞买人恶意串通,故意设置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的投标人、竞买人等方式,操纵中标人、竞得人的确定或者出让结果的;
(四)低于国有土地供应最低价标准的;
(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擅自批准调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按非法占地处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超过批准用地数量或者用地界限占用土地的;
(三)拒不归还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的。
非法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可以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照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其有关协议、合同、文件、图纸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符合省和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出让、转让、租赁、承包、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通过变更出资比例、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等方式变相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三)以联营、合作、合资等名义倒卖土地批准文件和用地图纸的;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出让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企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第七十三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擅自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开发期限、产业准入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使用土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四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规定的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二)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制止、不依法查处的;
(三)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阻挠国家征收土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已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