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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
(1998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发挥档案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工作,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确保档案事业发展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市辖区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对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指导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地方国家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同级档案主管部门规定。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其业务范围由档案主管部门会同专业主管部门规定。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由档案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置单位档案馆。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报经省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保守秘密,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

  鼓励和支持国家档案馆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人员开展档案实务操作培训。

  第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档案主管部门的规定,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立卷归档的材料,必须收集齐全,整理立卷,按时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按照规定应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的档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移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的档案主管部门,档案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和整理档案:

  (一)行政区划发生变动的;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变更和撤销机构的;

  (三)列入县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普查项目的;

  (四)举办或者承办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活动的;

  (五)国有企业产权发生变动的;

  (六)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其他重大事件的;

  (七)发现重要、珍贵档案和资料的。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建设项目档案、科学技术研究档案、设备仪器档案、产品档案等科技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档案验收、鉴定。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对档案管理权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四条  档案馆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明确档案利用的条件、方式、范围、程序等,并向社会公布。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创新档案利用服务形式,拓展档案利用渠道,推进档案查询利用服务线上线下融合,为档案利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介绍信或者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或者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应当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并遵守保密规定。

  第十七条  利用档案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爱护档案,不得涂改、损毁、丢失、抽取、伪造档案。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公布其所有的档案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对档案的研究、整理,有计划地组织编辑出版档案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向国家捐赠重要档案、珍贵档案或者在档案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

  (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

  (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提供利用等情况;

  (五)档案安全风险管理情况;

  (六)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

  (七)对所属单位等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职能的省级部门可以委托省档案部门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依法查处档案违法案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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