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税收保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协调工作。税务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负有税收保障职责和义务的有关部门、单位参与税收保障工作的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和奖惩。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税务机关、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收收入,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本部门和单位掌握的市场主体资格、专业资质、市场交易、产权登记等与征税有关的涉税信息。涉税信息交换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与同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相关规定,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开展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无法通过全省政务数据共享交换系统交换涉税信息的,应当商定交换方式或者提供查询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纳税人涉税信息时,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税务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协助制度。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个人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相关个人所得税完税、免税信息;确认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时,应当依法确认清税信息;确认已经清税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时,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定期向税务机关提供农用地转用、经批准临时占地、改变原占地用途、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土地损毁、土地复垦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商品房预售许可、商品房现售备案、商品房销售合同网签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基础信息、楼栋信息、房屋基础信息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土地增值税、契税、环境保护税等征收管理。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时,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时,应当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法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核查车辆购置税和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办理定期检验时,应当核查车船税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交的,不予办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省级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提供必要的征缴信息,协助开展征缴工作。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反馈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信息。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信息变动、资质资格不确定或者享受税费优惠政策的条件不清晰等情形的,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单位核查,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核实信息,出具核查意见或者专业鉴定意见。
有关部门和单位发现纳税人、缴费人不符合税费优惠条件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制止暴力抗税行为,查处涉嫌税收犯罪的案件。
人民法院办理涉税案件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法请求其协助征缴税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应当对委托代征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征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不得违法提前或者延缓征税,不得越权减税、免税。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接到税收违法行为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对检举人的情况严格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公布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欠税和重大税收违法失信主体信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纳税人纳税信用信息采集和纳税信用评定、发布、使用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实行涉税信息公开标准化,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税规定、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和监督权。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收征缴异议和解、调解机制,及时化解纳税争议。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服务方式,改善办税服务设施,利用现代信息技术,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缴成本。
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宣传、纳税预约、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等服务,降低纳税人的涉税风险。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公开改进措施,反馈改进结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行业的指导和监管,规范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开展税务代理、税务咨询、涉税鉴证等涉税专业服务,不得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专业服务或者为其指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涉税信息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负担,以及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依法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政府非税收入,其征收的保障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