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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1月25日 星期二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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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花八门滞纳金泛滥有因
掰起手指算一算,我们有多少“滞纳金”要交:税款滞纳金、养老保险滞纳金、养路费滞纳金、交通违章滞纳金、信用卡滞纳金、通信费用滞纳金、水电费滞纳金、暖气费滞纳金、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等等。如此种类繁多的滞纳金,是否都是一回事呢?   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一般是按超过规定期限的天数,每天征收应缴款额一定的百分比。   根据行政法理论,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所谓法定性,是指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滞纳金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   然而,在一些公用事业领域,经常会有滞纳金的发生,比如通信费、水电费、暖气费的所谓“滞纳金”。一般认为,这些公用事业的服务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受民事法律调整,这里的滞纳金实际上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但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把这五花八门的“滞纳金”全都混为一谈了。   滞纳金在民事领域中频频露面,是因为一些如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方征收滞纳金是公权力行使的结果。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经过一系列的改革,不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这些公用事业单位从行政管理者的角色转变为合同的一方主体。然而,只有少数单位顺应改革的潮流,制定或修改了相关的规定。这是滞纳金泛滥的主要原因。   在《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建设部明确表示“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国家机关对公用事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明确否定。除此之外,大多数公用事业单位还是保留了滞纳金制度。   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管理领域中的滞纳金制度,是行政强制执行的手段之一;而在公用事业领域中的滞纳金则是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后者的滞纳金,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滞纳金”这一名词将在民事领域中逐渐退出历史舞台,取而代之的应该是我们常说的“违约金”。         (人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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