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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7日 星期五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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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12366”热线涉税咨询热点问题解答

  1.物流企业的商品仓储设施用地有城镇土地使用税方面的税收优惠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8号)第一条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的(包括自用和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第三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因此,物流企业的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享受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收优惠。

  2.单位的房改房出售给员工,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该占地是否还需要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44号)规定,应税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个人所有住房用地的现行政策执行。

  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改房用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琼地税发〔2013〕174号)规定,在执行该文件时,请比照《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223号)第七条规定,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根据《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208号)第七条规定,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和廉租住房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因此,单位按照国家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将住房出售给职工并按规定进行核销账务处理后,住房用地在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期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比照居民自有自居的住宅用地和廉租住房用地,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3.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吗?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76号)第一条规定,下列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1)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气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铁路专用线、公路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3)油气长输管线用地。

  因此,符合上述规定的石油天然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4.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哪些项目可以扣除?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8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在出租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教育费附加,可持完税(缴款)凭证,从其财产租赁收入中扣除。以及第二项规定,纳税义务人出租财产取得财产租赁收入,在计算征税时,除可依法减除规定费用和有关税、费外,还准予扣除能够提供有效、准确凭证,证明由纳税义务人负担的该出租财产实际开支的修缮费用。允许扣除的修缮费用,以每次800元为限,一次扣除不完的,准予在下一次继续扣除,直至扣完为止。

  因此,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可扣除上述规定的项目后计算个人所得税。

  5.核定征收的个体户月营业额不超过三万元的,是否免征个人所得税?

  答: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第一条规定,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应税收入不高于3万元/月的附征率为零。

  因此,核定征收的个体户月营业额不高于三万元的,附征率为零。

  6.个人出租住房,10月份还按1.5%的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吗?

  答: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按其租赁收入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

  自2015年10月1日起,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和修订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全文废止《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等有关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10月1日以后,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再按1.5%的预征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7.纳税人首次丢失未使用的定额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如何处罚?

  答:根据《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部分税收违法行为实行“首违不罚”的通知》(琼地税发〔2015〕161号)附件第四条第九项规定,丢失未使用的定额发票、手工发票,符合首次发生且涉案票面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纳税人在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不予处罚。

  因此,纳税人首次丢失未使用的定额发票(金额在1万元以下),且纳税人在报刊、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告声明作废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不予处罚。

  8.公司擅自扩大发票使用范围,涉案票面金额超过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应受到怎样的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十五条第五项规定,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根据《关于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2013年第7号公告)附件第一条第十三项规定,符合第三次发生、涉案发票超过50份且在100份以下、涉案票面金额超过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三个条件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1500元罚款,对单位处3000元罚款。

  因此,公司擅自扩大发票使用范围,涉案票面金额超过5万元且在20万元以下的,处3000元罚款。

  9.公司购买的消防车应按什么税额缴纳车船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1号)第二十六条第七款规定,专用作业车,是指在其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的车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税征管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关于专用作业车的认定,对于在设计和技术特性上用于特殊工作,并装置有专用设备或器具的汽车,应认定为专用作业车,如汽车起重机、消防车、混凝土泵车、清障车、高空作业车、洒水车、扫路车等。以载运人员或货物为主要目的的专用汽车,如救护车,不属于专用作业车。

  根据《海南省车船税征收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的规定,专用作业车,按整备质量每吨60元缴纳车船税。

  因此,公司购买的消防车属于专用作业车,应按整备质量每吨60元缴纳车船税。

  (李彤 罗凌 杨煇 张余炜 王娴)

  (以上内容由省地税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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