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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规定废止该法规的以外,应当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进行法规清理: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国家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对法规进行清理的;
(三)法规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七十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草案的风险评估情况、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七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与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地方性法规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十二条 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十三条 省级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的,主管法规实施的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法规的实施情况。
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有关法规开展执法检查,了解法规的执行情况,提出完善法规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七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法规性决定,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七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省级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