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戒医疗医保医药严重失信行为,促进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主体诚信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信用主体,是指从事医疗卫生、医疗保障和医药研发、生产、流通等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信用主体实施信用监管,依法对其严重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人民银行、人民法院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医保医药失信惩戒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信息联通、监管联动的医疗医保医药协同信用监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监督执法协同配合,建立健全会商协作、联合执法、联合惩戒等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信息,促进医疗医保医药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互认。相关监管、失信认定、惩戒措施、信用修复等信息自产生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实现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之间互通共享。
第五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师执业证、护士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或者备案范围,或者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等文件,或者隐匿、伪造、篡改、擅自销毁病历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七)开展禁止类医疗技术临床应用,或者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或者违法开展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研究、临床转化应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八)遇有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有关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九)严重违反医师职业道德、医学伦理规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医疗机构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同时违反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医疗卫生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六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保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实施除骗取医保基金支出以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一年内被处以两次以上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以低于成本的药品采购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药品采购,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使用他人医疗保障凭证冒名就医、购药,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其他违反医保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七条 信用主体违反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将其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一)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或者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三)未经许可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生产经营未经注册的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未经许可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活动,或者未经许可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五)未经许可从事化妆品生产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六)生产经营或者进口未经注册的特殊化妆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七)生产经营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八)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骗取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行政许可,或者伪造、变造、出租、出借、非法买卖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许可证件,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九)药品经营企业骗取医保基金支出或者以骗取医保基金为目的、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行为,同时违反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十)其他违反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违法行为,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吊销许可证件、执业资格;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严重失信主体,除按照医疗医保医药领域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市场或行业禁入(退出)、职业禁入或限制从业、限制任职、解除医保协议、取消资格等惩戒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失信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不适用优先审评审批、告知承诺等便利措施;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提高随机抽查的比例和频次;
(三)限制享受政府优惠政策支持,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予以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次;
(五)限制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或者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限制参与表彰奖励,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撤销相关荣誉;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部门应当在决定中列明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的失信惩戒措施。
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其失信行为相关联,与其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影响程度相适应,采取轻重适度的失信惩戒措施,确保过惩相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严重失信主体及时采取联合失信惩戒措施,并向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部门反馈结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严重失信主体名单通过信用中国(海南)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三年。
公示期限自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之日起计算;据以作出决定的严重失信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公示期限自严重失信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在公示期间再次发生应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情形的,公示期限自新发生情形认定之日起重新计算。公示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行公示。
法律法规对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加强行业信用建设管理,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依据行业标准、行业自律公约和行业协会商会章程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四条 信用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公示期届满,经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应失信惩戒措施。但是,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按照实际期限执行。
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变更导致不再具有列入情形、停止执行、被撤销、被确认违法或者无效,或者所依据的刑事判决被撤销的,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撤销相应信用主体的列入决定,停止公示相关信息,按照程序解除相关失信惩戒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以书面形式(含电子文书)告知信用主体。
第十五条 信用主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在公示期届满前通过信用中国(海南)等平台向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一)相关责任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再因违法从事医疗医保医药活动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相应失信惩戒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作出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关于信用修复的相关规定办理修复。
第十六条 医疗医保医药失信信息的归集、共享、公开、异议处理等工作,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