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你公司不在税务登记地址经营且无法联系你公司相关人员,涉税文书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现将《税务处理决定书》(琼国税三稽处〔2017〕4号)公告送达,自本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我局于2015年11月19日起对你(单位)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1、你公司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接受紫金矿业集团(厦门)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6份,金额合计110745288.16元,税额合计18826698.94元,价税合计129571987.10元,已抵扣进项税额18826698.94元。上述发票已被开票方税务机关证实虚开,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做进项税额转出。2、你公司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11份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价格合计320767170.23元,税额合计41699732.13元,已抵扣税额41699732.13元。经查,上述11份同号码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际的进口单位或缴款单位不是你公司;且你公司既没有向境外单位付款,也未向检查人员调查取得的海关缴款书所列单位支付过款项,据此认定你公司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已认证抵扣的11份海关缴款书是虚假的,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做进项税额转出。3、你公司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15份,金额合计372018207.68元,税额合计63243095.31元,价税合计435261302.99元。经查你公司存在虚开以上41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处理决定。(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1,应补缴2015年4月至8月增值税分别为3142638.80元、3112205.41元、2369678.12元、2398519.13元、7803657.48元,合计18826698.94元。(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九条、《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违法事实2,应补缴2015年9月至10月增值税分别为24105008.73元、16573921.40元,合计40678930.13元。综上,你公司2015年4月至10月应补缴增值税合计59505629.07元。(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你公司上述应补缴的2015年4月至10月增值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滞纳金的确定以税款实际入库时计算为准。以上应缴税款合计59505629.07元。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 日内到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联系人:陈云 李婵惠 联系电话:(0898)66791067
联系地址:海南省海口市龙昆北路10号8603室
特此公告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17年6月2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