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分工,又有协作”,这是我省反腐败协调机制中的一大亮点。今年6月,为切实加强和完善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我省印发实施《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各级反腐败协调小组职能的实施意见(暂行)》,对反腐败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责任分工和协作办案工作流程进行明确。记者就此专访了省纪委监察厅案件监督管理室有关负责人。
记者:《实施意见》如何对反腐败协调小组案件协调工作流程进行规范?
省纪委:《实施意见》强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对腐败,健全完善了反腐败机构信息沟通、线索移送、结果反馈等工作机制,除了对案件线索和案件的通报、移送,案件查办过程中的协作配合,案件处理阶段的移送处理和结果反馈外,《实施意见》还对涉案信息沟通查询作了规定,确保各成员单位主动加强联系,实现反腐败信息共享、资源共用,进一步整合优化了公安、检察、审计、信访等机关和部门的力量和资源,形成反腐败工作的整体合力。
记者:《实施意见》对案件和案件线索的通报、移送方面的规定有哪些?
省纪委:《实施意见》规定,对以下三种情况需要将案件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同时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并提供相应的书面材料;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决定对党员或者行政监察对象立案侦查的,检察机关决定对其提起公诉的,均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审判机关对犯罪的党员或者行政监察对象依法判决后,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并提供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等相关材料。
此外,《实施意见》还规定了案件线索和案件移送的四种情形:公安、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党员或者行政监察对象的刑事案件,不予立案或者决定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公安、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裁判文书执行过程中,发现其他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的案件线索,应当在相应诉讼环节终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考察、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有涉嫌违纪行为的,应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审计机关在审计监督中,发现有涉嫌违纪行为、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纪检监察、检察、公安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发现有涉嫌违反财经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办理移送手续,并提供相关材料。接受移送单位应当及时审查对方移送的案件线索,并将审查结果及时通知移送单位。
记者:各成员单位在案件查办过程中如何协助配合?
省纪委:《实施意见》规定,反腐败协调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通力协作、相互配合。具体表现有: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发现非党员、非行政监察对象涉嫌与被调查人共同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的,可以提请公安、检察机关协同办案;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经调查认为被调查人涉嫌职务犯罪,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商请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进行初查;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就涉案的有关专业问题向检察、审判机关等相关单位咨询;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初步核实或者调查阶段,可以视案情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对重要涉案人员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被调查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串供、隐匿、销毁证据或逃往国(境)外。符合法定必要措施条件的,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出具正式手续,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办案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如果发现被调查人(侦查对象)或者重要涉案人员逃往国(境)外,应当及时开展境外追逃追赃工作;对同一党员或者行政监察对象涉嫌违纪违法犯罪问题,纪检监察、检察或者公安机关已经启动调查(侦查)程序的,其他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予以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检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党员干部确犯有严重错误,已不适应现任职务或者妨碍案件调查的,可建议组织部门予以停职。不宜在现岗位继续工作的,可予以调整;不宜继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可予以免职等。
《实施意见》还要求,要善于综合运用组织处理与纪律处分的手段,形成干部管理的整体合力。
(本报海口12月18日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