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云收受他人贿赂共计22.7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一审判决陈某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宣判后,陈某云不服判决,向海口中院提出上诉。其上诉提出收受的教辅材料供应商林某好处费5万元中的3.4万元分给了其他老师或教职员工,此3.4万元不应认定为其受贿款;其在案发前曾委托他人向上级领导反映自己的受贿问题。请求从轻处罚。
经海口中院查明,陈某云将其收受的5万元中的3.4万元分给其他老师或教职工,是其对所收受钱款的处置,不影响对其受贿数额的认定。其他老师或教职工与林某无交往,未利用职务便利收受林某的好处费,不能认定3.4万元是其他老师或教职工收受的贿赂。
关于陈某云所提其在案发前曾委托他人向上级领导反映自己的受贿问题的上诉理由。经海口中院审理查明,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发现陈某云受贿线索对其进行调查谈话过程中,陈某云才交代了自己的受贿问题。因此陈某云的行为不构成自首,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最终,海口中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