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消费欺诈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费欺诈,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等手段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消费欺诈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和协调处理反消费欺诈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对消费欺诈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牵头,旅游文化、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查处消费欺诈行为。
第五条 消费者组织依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社会监督,适时发布消费提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倡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其他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督促本行业经营者依法经营。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消费欺诈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消费欺诈行为,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非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投诉,不予受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投诉、举报方式向社会公布。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由查处消费欺诈行为的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鼓励消费者通过在线消费纠纷解决机制、消费维权服务站、消费维权绿色通道、第三方争议解决机制等方式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
第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欺诈消费者的;
(二)销售海鲜、水果、旅游特产等商品时,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以作弊的方式称量商品短斤缺两的;
(三)在经营场所内设置相对封闭、独立空间,向旅游团队销售旅游商品的;
(四)借助免费或者不合理低价旅游、组织讲座、现场体验、公益活动等名义和形式,虚假宣传或者制造销售假象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五)发布虚假免税或者“零关税”商品信息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六)电子商务经营者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七)在提供健身、美容、教育培训等服务中,采用预收款方式骗取消费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
(八)在提供海鲜代客加工、汽车维修、装饰装修等服务中,以谎报用工用料、偷换材料、偷工减料等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九)在提供高空、高速、水上、潜水、探险等旅游娱乐项目、婚纱摄影、海鲜餐饮等服务中,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误导、欺骗消费者的;
(十)其他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与消费者的约定履行义务。
鼓励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设立提示牌,对海鲜、水果等特色产品的品种、价格及季节性特征进行介绍并作出消费提示。
第九条 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对本交易市场内经营者的规范管理,要求经营者签订反消费欺诈承诺书,监督经营者诚信经营。
前款所称交易市场开办者,是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消费者和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市场主体,包括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
第十条 经营者配置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经强制检验合格。
集贸市场开办者应当统一配置供消费者复秤所购商品份量是否准确的公平秤,每个独立销售区域的设置数量不少于一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调查涉嫌消费欺诈行为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取样;
(二)向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或者要求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不得弄虚作假,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二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和第九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经营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经营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经营者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经营者予以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停产停业的期限应当不少于三个月。
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在同一交易市场,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经营者因消费欺诈受到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交易市场开办者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交易市场开办者为单位的,同时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在接受调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实施调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对因消费欺诈受到行政处罚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记入信用档案,并通过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因消费欺诈情节严重受到行政处罚的,实施行政处罚的部门应当对相关责任主体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经营者所在经营场所或者交易市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30日;
(二)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在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止从事或者参与与原经营项目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活动;
(三)将经营者列入消费欺诈严重违法名单,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消费欺诈严重违法名单具体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实施消费欺诈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履行反消费欺诈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消费欺诈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市、县、自治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