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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02月09日 星期一  报料热线:966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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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发现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对依法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吸毒人员,公安机关认为其需要接受专门教育的,可以依据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三年内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的人员,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下列工作: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六)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岗位;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录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公安机关查询其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发现拟录用人员有涉毒行为的,不予录用;录用后按照规定开展必要的检测,发现有涉毒行为的,及时调离岗位,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在教育、安全保卫等行业对吸毒人员从业的禁止、限制有更严格规定,或者国家对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人员从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对三年内有吸毒行为,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不得驾驶交通运输工具,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申请依法不予受理。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吸毒成瘾人员正在被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的,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

  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使用少量罂粟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临时管制物质管理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个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教唆、诱导、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为个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提供场所、器具等条件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四)违反临时管制规定销售相关物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药品零售企业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销售情形,未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生产、销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流企业未实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导致发生涉毒案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邮政、快递企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导致发生涉毒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发现收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为进入其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致使在其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协助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同类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五十五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罚。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企业未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未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有关单位和组织不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同级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未能依法依规履行禁毒整治责任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或者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八)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九)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规定应由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禁毒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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